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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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在医疗过程中自愿选择进口器材费用由谁承担?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0次举报
2026-01-12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医疗费应是治疗工伤所必需的费用。即用人单位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医疗费超出合理必要范围的,超出部分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基本案情

曹某某在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从事盖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曹某某购买工伤保险。2022年11月29日,曹某某在工作时右股骨骨折受伤,为防止骨头坏死导致截肢,曹某某选择进口医疗器材,费用7万元。曹某某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曹某某,在某桥梁三队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住院治疗,因本人自愿选择进口医疗材料所超出的70,000元(柒万元整)费用,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承诺:超出的70,000元(柒万元整)从后期工伤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中扣除。由于公司没有及时缴纳所需治疗费用,现已处于停药状态,医院方已再三催促,需尽快治疗,防止骨头坏死所导致截肢,请求承建单位和分包公司尽快缴纳医院所欠费用,方便医院安排下一步手术及治疗。

2024年8月30日,某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某受到的该起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公司。

2024年11月14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

2025年1月14日,曹某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曹某某包括7万元进口器材在内的赔偿费用。某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曹某某医疗费70,000元。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曹某某受到的该起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公司,因某公司未为曹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依法应给付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所涉费用。对于曹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70,000元的诉请,某公司认为该笔医疗费70,000元系因曹某某选择使用进口医疗材料所产生的,并且曹某某已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曹某某因自愿选择使用进口医疗材料所支出的70,000元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笔医疗费70,000元。曹某某反驳称《承诺书》系某公司逼迫曹某某签署的,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职工的法律责任。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除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超出合理必要范围的支出外,原则上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该笔医疗费用存在明显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故其应承担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伤害中支出的医疗费用。曹某某在该次事故伤害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54,390.84元,扣除某公司支付的84,390.84元后,曹某某个人支付的70,000元也应由某公司予以支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因其自愿选择进口医疗材料所超出的70,000元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曹某某认可《承诺书》为本人所签,虽然曹某某辩称该《承诺书》是受某公司胁迫签订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曹某某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承诺书》予以采信。据此,能够认定曹某某已作出放弃案涉医疗费的意思表示,某公司无需向曹某某支付医疗费70,000元。综上所述,对某公司主张的无需向曹某某支付超出的医疗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情况

二审另查明,(一)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询问:有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治疗方案必需的没有替代方案?曹某某回答:“没有”,并在其后手书:“可以庭后去医院找医生,能否出具证明”。某公司回答:“我们有录音”。二审中,承办法官询问:是否有对应的同类国产医疗材料可以进行治疗?如有对应的国产医疗材料,国产医疗材料的价格是多少?曹某某回答:“不清楚,只听医生说有材料要进行二次手术,价格不清楚”;某公司回答:“有国产材料。曹某某手术后我们询问医生为什么要用进口材料,医生回复当事人自己选择进口材料。选择国产材料做脸部手术最多产生一万多点的医疗费。选择进口材料多产生了70,000多的材料费”。(二)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就曹某某在2025年1月14日申请的劳动仲裁,除作出本案裁决外,还作出了邛劳人仲案(2025)00047-1号仲裁裁决书。曹某某对邛劳人仲案(2025)00047-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5,531.9元。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向曹某某支付案涉医疗费7万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医疗费应是治疗工伤所必需的费用。即用人单位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医疗费超出合理必要范围的,超出部分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不管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7万元医疗费对应的治疗材料有国产材料所选是事实,亦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7万元医疗费并非系治疗曹某某工伤所必需的费用。曹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如选择国产材料所需的费用金额,以及该7万元费用并非系扣除国产材料后的金额,故本院对曹某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据此判决某公司不向曹某某支付该7万元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