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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把房子送给孩子,离婚后还能反悔要回吗?

发布者:沈世闯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785人看过

案例简介
2012年6月,李先生和杨女士在一次朋友组织的聚会中相识并迅速确立恋爱关系,次年3月在深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2日,两人的爱情结晶李小乐也来到了这个世界,同年在深圳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致使感情出现问题。孩子到来后,家庭开销加大,经济上的支出大幅上涨,房子的还贷压力又大,于是,两个人时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感情的裂痕也不断扩大,夫妻矛盾愈演愈烈。

      2018年12月,李先生和杨女士经过慎重考虑和友好协商,双方最终决定结束这段婚姻关系,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给杨女士,双方名下的房屋在李先生付清贷款后归孩子李小乐所有。

2020年9月,李先生起诉至法院,称房屋贷款尚未还完,房屋产权也尚未变更至孩子李小乐名下,即房子还未实际赠与给李小乐,故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该套房屋。
争议焦点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反悔,能否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予以撤销赠与?
法院判决
驳回李先生的离婚请求。
律师分析
在一段破碎的婚姻关系中,孩子往往是父母最大的牵挂,考虑到孩子今后的生活需要有一个相对稳定的保障,很多父母在离婚时都会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留给子女。在本案当中,李先生和杨女士也是出于这种考量,共同决定将夫妻共同名下的房产赠与给孩子,但又未及时将房屋过户到孩子名下。现在一方反悔,想要以房子还未过户到孩子名下为由撤销将房子留给孩子的赠与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与普通的赠与合同不同,离婚协议本身具有强烈的的身份关系属性。离婚协议中把房子过户给孩子是依附于孩子父母夫妻关系解除的特殊赠与行为。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其次,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法院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经审理若未发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那么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其中一方不可以随意地撤销离婚协议。本案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将房产赠与给未成年的孩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再次,房产赠与属于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抚养、其他财产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而且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的最终目的就是解除婚姻关系,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自然不能随意撤销赠与行为。

      最后,在夫妻双方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夫妻一方对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分割行为反悔,这不仅有违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会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不诚信的行为,而且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夫妻离婚后,一方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无权单方撤销赠与。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未经杨女士的同意,李先生没有权利单方面撤销对孩子的房产赠与,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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