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王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王某在某直播平台注册账号开始观看网络直播,每当夜深人静、妻儿熟睡之时他总是喜欢在陆某的直播间逗留,且不定期不定额给对方进行打赏。直到2019年,王某前前后后共打赏给陆某价值90余万元人民币的虚拟礼物。王某的妻子张某知晓此事后将丈夫王某连同直播平台、主播陆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归还打赏款项。张某认为,王某未经自己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主播,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损害了夫妻共同的财产利益,属于无效行为,要求被告直播平台和主播陆某返还其丈夫充值、打赏的款项。
争议焦点
涉及因配偶一方当事人斥巨资网络打赏引发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效力问题。
案件分析
一、两者构成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充值属于消费行为
主播为直播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双方签署协议,除个人行为外,直播服务内容由平台吸纳,故本案主要处理的是王某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问题。
王某与直播平台以注册协议及充值协议确立法律关系基础,属于消费行为。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三年间分多次不定额进行充值打赏,多则千元、少则几块,平台难以察觉其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可能,亦无义务审查用户的婚姻状况并取得其配偶的同意,因此不能认定直播平台对王某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情的或存在恶意的。同时,王某的消费行为呈现小额、多次、长期性等特征,作为日常娱乐开支,并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
二、打赏行为系虚拟道具的使用,不发生法律效力
网络直播属新兴行业,益处甚多,尤其是给受疫情影响而滞销的商品提供了极为良好的线上推介途径。但与此同时,行业内各项规范尚不完善,诸多问题不断涌现。法院如何裁判,不仅影响打赏者本人的个人及家庭生活,也浸染整个直播行业乃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
2020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明确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直播平台“打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像本案这样涉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打赏主播后要求返还款项的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打赏行为的界定上,将打赏行为评价为无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及牵连行为,应以前置的充值行为作为整体评价。即观众在观看直播时候的充值行为属消费行为,打赏行为系虚拟道具的使用,不发生法律效力(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赠与)。
三、打赏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还要结合很多方面综合判断
观众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充值和打赏时,要明确充值打赏业已成为正常的生活所需,其本身并不当然无效。而在打赏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判断中,要从频次、金额、持续时间、打赏发生时段及行为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作综合判断。
法院判决
一审杨浦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上海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1举证难度大,要注意收集相关的案件证据
一般人的打赏行为多呈现小额、多次、长期性等特征,用户、平台和主播之间存在多个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而且往往一次金额不高,所以一方很难从一开始就察觉。实践中,也因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配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及具体金额,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所以在婚内一旦察觉,要及时收集相关的案件证据。除了收集配偶一方与主播之间建立联系和沟通的证据,和收集配偶一方在网络平台存在打赏行为的证据外,还要注意及时就配偶一方在平台的“过度”、“超额”打赏行为向平台主张权利、提出异议,并保留有效证据,为后续主张财产权益做准备。
2一方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易受挑战
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经常会因为当事人对网络打赏有关事实难以取证或证明真实性,而较少明确与打赏行为有关的事实认定。
3判决离婚仍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
网络打赏经常还会牵扯到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恶化,从而导致离婚的问题。很多时候一方会以对方婚内挥霍财产或出轨等理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对双方婚姻的,并不会因为配偶一方存在沉迷网络打赏行为、有巨额打赏行为等就判决准予离婚,而还是会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进行判定。
4易因网络打赏发生不良债务和挥霍夫妻共有财产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产业,虽然市场探出了一条“线上”新路径,为原本受到疫情影响而停滞减速的商品带来销量,靠做网络直播获酬获利也成为一种全新的职业方式。但是,网络打赏因为频次高、金额大又引发了新的问题,直接或间接影响着打赏者本人的个人及家庭生活,甚至牵扯到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处理。
从社会层面,要加强网络直播领域的立法及行业规范。从婚姻层面,夫妻之间要彼此了解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开支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一方私自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自身的权益。多和身边的家人沟通,多花时间陪陪家人,发现生活幸福的真谛,而不是靠网络打赏来满足自身的快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三、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