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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荆门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玉|时间:2020年09月07日|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XX,男,生于1958年10月23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实习
律师。
被告:荆门市XX公司。
原告汪XX与被告荆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刘XX、被告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自然公司向其支付房屋租金50400元、水电费65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汪XX与大自然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两层门面房出租大自然公司使用。租赁期满后,大自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并继续占用门面房直至2018年3月27日。
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合同期满后其已将房屋一楼钥匙交还汪XX,2018年正月将房屋腾空并交还二楼钥匙。2018年3月27日,拆除所租房屋窗帘。租赁期间内其已经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及押金2000元。因道路改造,其所租赁房屋无法经营,非其自身原因,其不同意支付租赁期满后的房屋租金及逾期利息。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6年6月15日,汪XX与大自然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房屋出租协议,约定汪XX将其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惠民水果批发市场一、二楼房屋出租大自然公司居住使用,房屋租金每月2500元,签订合同时大自然公司分3次交清全年租金,水电费用按计量收取。承租期间,大自然公司支付租金5000元,并同意以2000元押金抵付房屋租金,尚有房屋租金23000元及水电费65元未予支付。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大自然公司将其所承租房屋交还汪XX的时间确定。汪XX提交房屋出租协议书、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及信访记录,拟证实大自然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承租房屋,其占用房屋至2018年3月27日。大自然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8年正月初六将承租房屋一楼、二楼及钥匙交付汪XX,但另行保留了房屋钥匙,办公用品放在房屋内。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承租房屋的交还标准应以汪XX实际有效占有房屋为依据。本案大自然公司虽然交还了部分房屋钥匙,但仍然保留了房屋钥匙,未及时腾退房屋,直到2018年3月27日才将房屋交还汪XX。在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汪XX未能实际有效占有房屋,因此,本案所涉房屋的交还时间应确定为2018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汪XX与大自然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大自然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既未与汪XX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亦未按照约定支付房租、水电费并及时腾退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大自然公司依法应向汪XX支付租金23000元及水电费65元。2017年6月14日合同期满后,大自然公司继续占有承租房屋至2018年3月27日,造成了汪XX房屋租金损失,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500元标准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至于汪XX还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XX房屋租金23000元、水电费65元及房屋租金损失22500元,合计45565元;
二、驳回原告汪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计552元,原告汪XX负担70元,被告荆门市XX公司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XXXX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XXXX9111666,开户行:中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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