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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XX与被告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玉|时间:2020年09月03日|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实习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新XX公司(原名称为: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新XX公司招聘薪酬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XX律师。
原告鲁XX与被告新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X,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202994.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派至吉林XX公司工作的员工,2017年4月16日晚8时20分左右,其驾驶公司车辆(鄂H8****)行驶至吉林省扶余市148县道22KM+900M处,与对向行驶的东方红拖拉机(吉03E****)相撞。该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8年9月19日,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6天,并自行垫付医药费、护理费。事故发生后,荆门市东宝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1日作出荆东人社字[2017]第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2018年11月7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荆劳残鉴2018年1025号)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荆劳残鉴2018年1026号),确认工伤事故致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因被告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东宝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4月28日作出荆东劳人仲裁字[2019]04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480元,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未予支持。
被告新XX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向被告主张;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不应再支付护理费;3、营养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提交票据据实核算;4、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自被告发放至2017年5月的工资中扣减;5、住院期间医疗费53812.5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应当从原告请求支付的相关费用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A1吉林省扶余市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A2原告车祸住院费用明细复印件、A3《认定工伤决定书》(荆东人社字[2017]第50号)、《初级鉴定结论书》(荆劳残鉴2018年1025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荆劳残鉴2018年1026号)、A4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表、A5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B1鲁XX社保缴费证明、B2鲁XX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B3鲁XX在吉林XX公司财务辅助明细账及借支借款单、B4吉林新洋丰2017年5月6日工资发放清单、B5仲裁院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XX公司原名湖北XX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变更登记为新XX公司。鲁XX系新XX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吉林XX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4月16日晚上8时20分左右,鲁XX驾驶车牌号为鄂H8****号越野车接总部领导后行驶至吉林省扶余市148县道22KM+800M处,与对向张X驾驶的车牌为吉03E****号东方红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当日,鲁XX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8天后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其在本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61321.31元。
2017年6月28日,鲁XX与张X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X一次性给付鲁XX人民币55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等一切费用),鲁XX收到赔偿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张X要求赔偿,张X也不再向鲁XX个人追究赔偿损失责任。同日,鲁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转款55000元。
2017年7月7日,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东人社认字[2017]第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2017年9月28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鲁XX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
2018年9月13日,鲁XX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94元。同月19日,鲁XX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6天后于2018年9月2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991.59元。
2018年11月7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荆劳残鉴2018年1025号)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荆劳残鉴2018年1026号),确认鲁XX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停工留薪期拾个月,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2019年4月28日,对鲁XX与新XX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仲裁字[2017]04号裁决书,新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向鲁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480元,驳回鲁XX的其他仲裁请求。鲁XX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鲁XX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48元/月,受伤后新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伙食费等共计66868元,支付2017年5月的工资2320.66元。2018年12月4日,工伤保险基金为鲁XX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52.6元,并发放至新XX公司账户,新XX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抵偿之前为鲁XX垫付的费用,并未实际支付给鲁XX。
本院认为,原告鲁XX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新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原告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劳动者因工受伤后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部门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至用人单位账户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将其交付给劳动者,而不能以垫付了费用为由将其用于抵偿。因此,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核算并发放至被告账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52.6元,被告应将其支付给原告。至于因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而与原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48元/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实际按照2339.17元/月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导致原告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差额部分18079.4元(4348元/月×9个月-21052.6元),被告应予赔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9132元(18079.4+21052.6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480元(4348元/月×10个月)。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工资2320.66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剩余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159.34元(43480元-2320.66元)。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工伤事故,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项目竞合的情形,鉴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专有项目,而原告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张X已就包括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在内的赔偿项目一并达成了协议,且张X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付义务,故原告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主张上述费用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已经获赔的具体分项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无法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关于被告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因该鉴定费的发生并非基于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亦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鲁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159.34元,共计80291.34元;
二、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XXXX40008989。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XXXX9111666,开户行:中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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