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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与被告湖北省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玉|时间:2020年09月03日|2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男,生于1980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射洪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4486322C。
法定代表人:秦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生于1964年12月4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任X与被告湖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刘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赔偿金1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与荆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北山XX”)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湖北荆门北山红军村景XX福将老年公寓项目。该合同由被告授权陈XX签署,并约定欧XX为公司全权代表负责处理合同项下所有事宜;合同还约定被告需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其中合同签订时缴纳100万元,开工后再缴纳100万元。随后,欧XX找到原告承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要求其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同年5月18日,原告即将100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代表人欧XX,欧XX出具了收据,并于同日将款项汇入北山XX作为工程保证金。北山XX收款后,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据。保证金缴纳后,工程开工时间却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问,欧XX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该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开工,若不能如期开工,则赔偿原告100万元。然而时至今日,该项目选址尚未确定,部分批文尚未确定,工程已无开工可能,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欧XX没有资格代表其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资格收取保证金,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A1、被告与北山XX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欧XX为被告总代表,全权负责该合同项下事宜,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向北山XX缴纳保证金100万元;A2、欧XX向原告任X出具的收条、原告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任X按照与被告总代表欧XX的口头约定,向被告缴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按要求将100万保证金汇入其指定账户(财务总监洪X),欧X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A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口头协议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保证金,原告已实际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义务。A4、承诺书,证明缴纳保证金后,该项目迟迟不开工,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总代表欧XX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若2016年8月30日不能开工则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原告100万元。A5、北山XX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山XX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该款项来源系原告转给洪X,洪X转给北山XX。A6、公安机关询问原告、被告公司员工陈XX、北山XX法定代表人杨XX的笔录,证明以上三人陈述的内容均与前述证据相印证,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北山XX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及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A7、XX公司《关于启动合同专用章的通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与北山XX订立的《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属实,且陈XX经被告授权后代被告签订合同。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A1、A7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A2-A7,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认为涉案项目并未启动,除其授权陈XX签署《施工合同》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欧XX个人行为,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A5与证据A6相互关联、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审理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5月17日,经XX公司(乙方)授权,陈XX代表XX公司与北山XX(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荆门市XX公司老年公寓全部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总承包,项目名称为湖北荆门北山红军村景XX福将老年公寓。乙方为本工程总负责人,指派欧XX为乙方驻现场总代表,乙方代表全权代表乙方处理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事宜。本工程乙方代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更换,经甲方书面同意变更后,变更前乙方人员已经签字确认的文件对乙方仍然有约束力。合同保证金贰佰万元,签订合同交纳100万元。另100万元接到开工令及中标通知书7-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保证金缴纳满3个月,(即保证金缴满后90天内)甲方无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若到期未返还,从第七天起,视甲方严重违约,甲方除归还乙方所交纳保证金外,200万元本金按银行利息三倍补偿。为缴纳上述合同保证金,欧XX向原告任X承诺,同意将涉案工程全部土建劳务工作分包给任X,但任X须先垫付100万元合同保证金。2016年5月18日,任X将100万元项目工程保证金汇入欧XX指定账户,欧XX向任X出具收条。欧XX收到100万保证金后,以被告名义向北山XX汇入100万保证金,北山XX向XX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8月9日,欧XX与任X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湖北荆门北山红军村景XX福将老年公寓项目中全部土建劳务工作发包给任X承包,任X于签订合同进场7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发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日欧XX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涉案项目于8月30日开工,8月30日开不了工,赔偿任X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承诺担保人张X。现涉案项目选址未能确定,项目开工建设已无可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欧XX收取任X100万元以及与任X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作出的承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本案暂且不对XX公司与北山XX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评价,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看,欧XX系《施工合同》中,XX公司指派的驻现场总代表,全权代表XX公司处理该合同项下的各项事宜。结合本案的事实,欧XX收取任X的100万元后,以XX公司名义将该款项缴纳给了北山XX。另欧XX收取任X此款或者说任X垫付此款的前提和条件是,XX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湖北荆门北山红军村景XX福将老年公寓项目中全部土建劳务工作发包给任X,因此,任X在依照欧XX的要求垫付《施工合同》合同保证金,还有后来与欧XX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欧XX向其作出的承诺,这一系列行为表明,任X完全有理由相信欧XX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即具有代理权,欧XX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欧XX有权代表XX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并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XX公司应对欧XX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辩称,欧XX没有资格代表其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资格收取保证金,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油漆、钢筋、脚手架、模板、水暖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质言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首先应当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因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赔偿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欧XX在与任X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同时向任X出具承诺,一方面,该承诺应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通过该承诺,表明欧XX已实际认可任X之前垫付的100万元《施工合同》的合同保证金,可作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任X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如前所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项承诺亦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将其收取的涉案工程保证金返还给任X,故本院对原告任X主张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1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X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0元,其中11450元由原告任X负担,11450元由被告湖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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