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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荆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玉|时间:2020年09月07日|3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荆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勇。
原告孙XX与被告荆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蔬菜款115627元,并从2017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孙XX长期向XX公司及其分公司中XXX供应蔬菜,截止2017年12月6日XX公司共欠孙XX蔬菜款115627元,孙XX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12月6日,XX公司要求其中XXX与孙XX、荆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鸿包商城债事托管服务协议》,约定将XX公司中XXX欠付孙XX的115627元蔬菜款转由XX公司托管,由XX公司分十二个月向孙XX注册的鸿包商城账户发放鸿包豆用于消费或转让,以清偿XX公司拖欠的蔬菜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未履行义务。经查,XX公司中XXX在2015年12月1日就已经注销。孙XX认为,XX公司中XXX在注销后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签订的《鸿包商城债事托管服务协议》未成立和生效,仍然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
XX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孙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鸿包商城债事托管服务协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
经审查,孙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孙XX从事蔬菜零售经营,长期以赊销方式向XX公司及其分店中XXX供应蔬菜。2017年12月6日,孙XX(甲方)、尚岛中XXX(乙方)、XX公司(丙方)签订一份《鸿包商城债事托管服务协议》,记载“甲乙双方自愿同意将债事交由丙方托管。2017年12月6日甲方因向乙方供货产生的货款115267元,转为丙方鸿包商城鸿包豆,丙方分二十个月平均向甲方注册的鸿包商城账户上发放鸿包豆,用于甲方消费或转让,乙方所欠甲方货款自动解除。乙方必须每月向丙方交纳受偿金额10%的服务费后方可获得鸿包豆”。该协议未履行。
另查明,XX公司中XXX系XX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6月17日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XX公司及其分店中XXX向孙XX赊购蔬菜,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从2017年12月6日的《鸿包商城债事托管服务协议》看,该协议为债务转移合同,形式上的合同主体为孙XX、XX公司中XXX、XX公司三方,但XX公司中XXX在2015年12月1日注销时即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故债务转移合同未成立和生效,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XX公司中XXX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法人即XX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孙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货款数额应为115267元,孙XX主张115627元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孙XX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XX公司中XXX注销后,XX公司应当及时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进行清理,孙XX主张从2017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货款115267元,并从2017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荆门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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