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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浏阳市集里街道北城村水库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旭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7日 5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北城村水库村民小组。

负责人周某某,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润丽,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集里街道北城村水库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库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湘0181民初8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因离婚而丧失。上诉人于2011年3月24日与水库组村民宁建波结婚,同年户口迁至被上诉人所在地,2014年生下独生子宁家栋,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享受相关权利。2015年7月16日夫妻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后户口既没有迁离,也并未获得非农或其他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更没有其他保障基本生活的固定经济来源,不应认定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已丧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村组的耕地已被征收,因此不存在依赖土地生活的前提,不得不外出务工。且本集体中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入不足3个月即享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上诉人迁入集体经济组织10年并育有子女却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水库组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不再具有答辩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答辩人与其前夫离婚后就离开了答辩人小组,未在本小组履行任何义务,不再与本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答辩人一直未依赖本小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一直在长沙望城居住生活,享受城镇企业职工保险。被答辩人现在实际上属于水库组应将户口迁走的“空挂户”,不应认定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不再具有答辩人组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以户为单位,实际上主要以户上的家庭成员为单位,根据一夫一妻制原则,本小组郑美珍户上的儿子宁建波只能有“一个妻子”参与分配,即现任妻子刘美华参与分配,前期被答辩人属于户上“空挂户”不参与分配。三、上诉人显然不同于自然取得本小组集体成员身份的其他成员,上诉人是基于结婚才取得身份,同样其在2015年离婚,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其未在本小组生产经营,未形成生活关系,因此其丧失了成员身份。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公平正义,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库组将曹某某列入本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发放表并支付征收补偿款250000元至曹某某银行账户;2、判令水库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曹某某原户籍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三仙湖镇宝赋村第二村民小组32号,2011年3月24日,曹某某与水库组组村民宁建波登记结婚,同年5月10日,曹某某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水库组组上。2014年2月5日共同生育小孩宁家栋。2015年7月16日,曹某某与宁建波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曹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离婚后曹某某即离开水库组组去外地生活,曹某某未将户口从水库组组上迁出。2019年6月11日,水库组组上土地被征收,水库组制定了《征地补偿明细表》,按照在册人口人均分配169242元。曹某某要求按人均标准参与分配,水库组予以拒绝,曹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某某在水库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水库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曹某某虽因婚嫁原因将其农业户口迁入水库组组上成为水库组组上农业户口,但其自2015年7月16日与水库组组成员离婚后即离开水库组组,未在水库组组履行任何义务,不再与水库组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须依赖于在水库组组的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当认定曹某某自与水库组组成员离婚之日起便已丧失水库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曹某某要求水库组将曹某某列入本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发放表并支付征收补偿款250000元至曹某某银行账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地参加农村医疗保险,未在其他地方参保;证据二、被征收土地现状,拟证明该集体土地不适宜作为农田或其他主要经济作物耕种,上诉人仅仅依赖该土地生存难以实现;证据三、转账凭证及购房合同,拟间接证明上诉人离开土地资源后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购买房产;证据四、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离开土地资源后没有经济来源。被上诉人书库组质证称:证据一的缴费是在一审庭审之后缴纳,上诉人在此之前都有城镇医疗保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相反该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城镇购买房产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曹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组组员缴纳了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曹某某是否有权参与水库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的分配。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是否享有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利的前提。本案中,曹某某因结婚将户口合法迁入水库组,在水库组生活四年多且婚后生育子女,且曾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参与过水库组的补偿款分配,依法应认定其具备水库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曹某某虽与宁建波离婚,但其户籍一直未迁出,且根据其参与选举及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行为可以佐证其与水库组仍具备一定的联系,不应认定其为“空挂户”情形。而水库组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某某获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无证据证明曹某某存在丧失水库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另,水库组提出曹某某前夫已再婚,按照本组村规民约本组组民只能有一个妻子享受利益分配的抗辩意见,该意见于法无据,曹某某前夫已再婚不能成为损害曹某某合法利益的理由。综上,曹某某具有水库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水库组其他组民同等的征收补偿待遇。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11日,水库组组上土地被征收,人均分配169242元。曹某某作为水库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8450号民事判决;

二、浏阳市集里街道北城村水库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曹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69242元;

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浏阳市集里街道北城村水库村民小组承担2908元,由曹某某承担1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浏阳市集里街道北城村水库村民小组承担3419元,由曹某某承担1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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