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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浏阳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旭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7日 5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XX,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山田新XX。

经营者:邱XX,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经开区万象城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浏阳市XX(以下简称XXX)、被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康邦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上诉人XXX及被上诉人康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康邦XX对XXX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康邦XX与XXX承担侵权赔偿100000元;3.康邦XX与X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XXX经营艾灸服务系经康邦XX授权,两者是共同侵权;2.一审判赔金额过低。

XXX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康邦XX辩称,1.被诉侵权标识“爱艾贴”与涉案商标“艾XX”不近似;2.其未提供“爱艾贴”保健服务;3.XX公司系恶意诉讼,扰乱市场秩序。

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标识“爱艾贴”与涉案商标“艾XX”不近似;2.其并未在保健、理疗等服务上使用“爱艾贴”;3.XX公司并未在保健、理疗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艾XX”;4.一审判赔不合理。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金额过低。

康邦XX述称,经销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康邦XX不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邦XX、XXX立即停止侵犯XX公司第188XXXX755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2.康邦XX、XXX向XX公司赔偿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316元;3.XXX对经营场所悬挂的门头、招牌等进行整改,去除与XX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4.康邦XX、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88XXXX7554号“艾XX”商标的注册人为XX公司,核定使用分类为第44类的保健、理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

2018年8月2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在公证处公证员胡X公证人员康X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XX附近一处标有“爱艾贴养生馆”等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淳口镇爱艾贴养生馆”等字样的营业执照,门头招牌有“服务热线158××××****,养生馆编号8518”,门面玻璃门上有“艾灸”字样。罗X购买了二盒标有“康邦爱艾贴”等字样的商品,并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16元。

另查明,康邦XX的注册日期2015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为XXX元,经营范围包括艾制品、保健用品的销售等。XXX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艾制品销售、保健按摩。

XX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康邦XX、XXX是否侵害XX公司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商标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经比对,XXX门头招牌使用的“爱艾贴”标识与涉案商标读音相同,仅第一个汉字不同,构成近似;XXX门头招牌标注了“服务热线”及“艾灸”字样,店内有艾贴理疗相关产品,上述事实可以证明XXX提供艾灸相关理疗服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据此,一审法院认为XXX提供了与涉案商标核定保健、理疗近似的服务。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判断,特别是通过口口相传,XXX使用上述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XXX提供的服务与XX公司存在关联,该行为侵犯了XX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XXX摆放了其营业执照,结合其提供保健理疗服务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店铺系XXX经营。因此,XXX实施前述行为侵犯了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XXX提出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XX公司主张康邦XX授权XXX经营养生馆的项目,与XXX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仅凭涉案公证书记载的显示有“养生馆编号8518”的字样,不能证明康邦XX授权XXX提供保健、理疗等服务,且康邦XX不认可授权XXX进行特许经营,而仅仅认为其授权XXX销售、代理销售“爱艾贴”的商品,并未授权其提供服务。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康邦XX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焦点二。对于XX公司主张XXX停止侵权,并立即对经营场所悬挂的门头、招牌等进行整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康邦XX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因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X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XXX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诉侵权服务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XX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XXX立即停止提供侵犯XX公司第188XXXX7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健、理疗服务;二、XXX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与XX公司第188XXXX755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字样的标识;三、X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7400元;四、X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0316元;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XXX负担1506元,XX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当庭询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XXX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爱艾贴”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二、康邦XX是否应对XXX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责任的承担。

一、XXX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爱艾贴”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XXX门头招牌标有“爱艾贴养生馆”字样,店铺内有艾贴理疗相关产品等,故XXX提供了与涉案商标“艾XX”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中的“保健、理疗”类似的服务。被诉侵权标识“爱艾贴”单独、突出使用在涉案店铺招牌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爱艾贴”与涉案商标“艾XX”读音相同,仅第一个汉字不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XXX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康邦XX是否应对XXX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仅凭门头招牌的颜色及文字布局,不能证明康邦XX授权XXX提供保健、理疗等服务,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康邦XX实施了侵害其涉案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于XX公司要求康邦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XXX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通过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2.XXX在保健、理疗服务上的使用情况;3.权利人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X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深圳XX公司负担2507元,由浏阳市XX(经营者邱XX)负担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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