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律师
李洁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6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成都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开庭次数竟达13次,尘埃终究会落地!

作者:李洁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9日分类:买卖合同浏览:475次举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牛区xxx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封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北京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

一审第三人:顾某,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

再审申请人金牛区xxx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xxx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xxx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一审第三人周某、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川民申9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嵩、李洁,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李某,顾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x经营部提交的有周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和《发货付款明细表》,以及《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xxx乐山罗浮盛世”,结合周某承认其身份是项目经理聘用的项目经理,并称顾某收走了其所有案涉项目的相关资料。为了自证会计身份,周某提供了有关案涉项目的《施工专项方案》。顾某自认是案涉项目经理,同时,否认周某是其雇佣的会计,但未提交其聘用其他人为会计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xxx公司和顾某的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周某是xxx公司乐山罗浮盛世项目的项目经理顾某聘请的会计。xxx公司称案涉项目是其承建,也认可顾某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周某是xxx公司乐山罗浮盛世项目的项目经理顾某聘请的会计,周某作为xxx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财务工作人员,对于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和《发货付款明细表》,xxx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周某可以代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x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xxx经营部与x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x公司否认收到并使用过xxx经营部提供的材料,但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是热镀锌管,并非钢材。根据xxx经营部陈述其通过货运部向钢材工地提供钢材,后经第三人周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和《发货付款明细表》,以及与之对应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xxx乐山罗浮盛世”,作为会计的周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和《发货付款明细表》系xxx公司公司现场财务工作人员对该对账函》和《发货付款明细表》的确认,确认xxx经营部提供的钢材应用到了xxx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中。周某出具给xxx经营部的《对账函》系xxx公司对其与xxx经营部资金充足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xxx经营部货款278413的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xxx公司未在xxx经营部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间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双方确认既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也未说明有逾期付款利息,xxx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性应为资金占用损失,是未履行付款义务给xxx经营部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第一款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判令xxx公司支付xxx经营部支付278413元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xxx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xx经营部与xxx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xxx经营部提供的《销货清单》13份,系案外人xxx公司单方签发,出票人为案外人文某,均无收货人签字确认。其中,有10份清单未备注收货人、承运人姓名,有两份只备注承运人姓名、未备注收货人姓名,仅有1份备注有承运人姓名、收货人姓名。因此,xxx经营部所举的13份《销货清单》至多证明案外人xxx公司已经发送了货物,并不能证明所送货物已为xxx公司所接收,也不能证明与x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从xxx经营部提供的案涉货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内容看,收款人为案外人xxx公司的开票人文某,并非xxx经营部的负责人封某,也未能证明付款人系xxx公司或顾某。xxx经营部主张其向xxx公司案涉消防工程交付了案涉货物的证据不足,xxx经营部主张与x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难以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的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经合法传唤周某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周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职务身份,无法核实在《销货清单》无收货人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周某在《对账函》及《发货付款明细表》签字的依据。xxx经营部、周某主张周某是案涉工程会计,应对周某是案涉工程会计承担举证责任。xxx经营部、周某未提供周某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某是案涉项目的会计身份,仅凭周某持有《罗浮盛世消防工程施工专项方案》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周某是案涉工程会计,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xxx经营部、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xxx经营部认为顾某持有工资签领单,故应由顾某就周某不是案涉工程会计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周某在《对账函》《发货付款明细表》上的签字行为对x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xxx经营部据此要求x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驳回金牛区xxx建材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金牛区xxx建材经营部负担。

再审查明事实如下:一、周某称其为xxx公司自营的案涉项目申报纳税,xxx公司在周某制作的纳税申报表上加盖印章。周某提交了其制作的有顾某签字的xxx经营部供货、文某付款的7份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往来明细账。经核实,上述7份记账凭证、单据和往来明细账与xxx经营部在本案中提交的7张、周某签字的《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表》中的金额能够相互对应、相互吻合。周某称xxx经营部其余6笔供货、付款的会计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已移交给xxx公司员工陈某,并提交了陈某签字的交接表。2018年3月19日,xxx公司员工陈某签字的会计凭证《交接表》载明,陈某取走2014年11月、2015年2月-2015年11月的项目会计凭证8本。xxx公司称从周某处拿走的会计凭证在顾某处,顾某予以否认。经本庭要求,xxx公司、顾某未提交该部分会计凭证。

二、在顾某诉文某、第三人王某(2016)川0182民初387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某出庭作证承认其是顾某聘请的案涉项目会计。顾某在该案庭审中认可周某是其聘用的案涉项目的会计。本案中顾某称在周某在《对账函》签字之前,已经发函解除了周某的职务,周某对此不予认可,顾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解除周某的职务。

三、本案中顾某、文某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文某担任本案项目出纳,顾某用xxx公司向其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向文某个人账户支付了1215万余元用于支付项目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文某根据顾某指示为项目购买材料,并支付货款。

四、文某、案外人xxx公司认可案涉货物和应收货款均归属于xxx公司。文某、文牟牟、xxx经营部认可文某转账给文某某的款项是支付xxx经营部的材料款。文某、文某某均称除了案涉xxx经营部材料款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是xxx公司案涉项目的会计,xxx公司应向xxx经营部支付讼争货款。理由如下:

一、周某在本案中自认是案涉项目会计,顾某在另案中认可周某是案涉项目会计,《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表》周某也注明了其职务是会计。结合周某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有xxx公司盖章的自营项目纳税申报表,周某持有的由其制作并有顾某签字的部分项目会计凭证和账册,以及xxx公司员工陈某从周某处接收其制作的项目另一部分会计凭证的交接表,可以认定周某是xxx公司案涉项目的会计。xxx公司和顾某虽不认可周某是项目会计,但未举证证明项目会计另有其人。顾某还辩称已解除周某职务,周某无权在《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签字确认,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与xxx公司会计凭证、银行转账流水相互印证,能够确定其真实性。经当庭核实,周某提供的有顾某签字的项目会计凭证、单据,不仅与xxx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的7份销货清单相吻合,也与《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中记载的金额能够相互对应、相互吻合。该部分会计凭证能够印证《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的数据来源具有真实性。同时,根据会计凭证交接表,xxx公司持有案涉其余6笔供货、付款的会计凭证,但经本院催告,xxx公司、顾某拒不提交以供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推定xxx公司持有的该部分会计凭证、单据与xxx经营部提交的其余6份《销货清单》、周某签字确认的《收货付款明细》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周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具有真实性。

三、文某向文某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履行xxx公司项目出纳职务的行为。虽然xxx公司没有直接向xxx经营部支付货款,xxx公司否认与文某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认为文某支付的货款与xxx公司无关,但xxx公司项目经理顾某在本案中认可其将xxx公司向其支付的项目工程款转账给担任项目出纳的文某账户约1215万余元,由文某根据其指示支付项目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顾某的陈述与文某一致。另根据社保缴费记录,xxx公司从2016年6月起至2018年文一军达到退休年龄时止为文某购买了社保,也证明文某是xxx公司的员工,文某的付款的资金来源于xxx公司,付款行为是履行xxx公司项目出纳职务的行为。且经核实,文某提供的向文某某付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与周某提供的项目会计凭证、单据及《收货付款明细表》均能相互印证,既印证了文某支付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同时也进一步印证《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

四、虽然案涉送货单系案外人xxx公司送货单,开票人及收款人是文某某,但案外人xxx公司与文某均认可案涉货物和应收货款均归属于xxx经营部,故xxx经营部是本案适格主体。文某向文某某支付的款项是xxx公司向xxx经营部支付的货款。

五、本案中xxx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承建案涉项目。虽然xxx公司在再审过程中辩称将案涉项目发包给顾某,顾某向其交纳管理费,但顾某予以否认,xxx公司也未提交承包合同或顾某缴纳管理费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推翻其在一审、二审中的自认。结合周某提交的xxx公司加盖印章的自营项目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是xxx公司自营承建的项目,对于项目建设所使用的材料,xxx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xxx公司会计周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收货付款明细》能够证明xxx公司与xxx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x公司应向xxx经营部支付周某在《对账函》签字确认的尚欠货款。一审判决认定xxx公司应向xxx经营部支付周某在《对账函》签字确认的尚欠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周某不是案涉项目会计,周某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x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5336号民事判决;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xxx消防安全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洁律师,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事、交通事故等专业领域律师!从业至今,参与处理过众多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