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白金玉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6820.8元、公估费10545元,合计17736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1日20时55分,案外人李XX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CS01-大沟村迁西县洒河桥镇北XX段时与路墩相撞,造成驾驶人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6820.8元,本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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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中国XX公司证明一份、机动车保险批单两份,证4、公估报告,证5、公估费发票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真实性不认可,需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3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批章我司认为是发生在事故之后,并且证明上没有写明的时间,我司对于批单以及证明不认可。对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我司认为应当扣减残值,车辆损失为131820.8元;同时原告的车辆既然推定为全损认定为报废,就应当出具车辆报废的相关凭证,该凭证也是车辆认定报废的必经程序。对证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质证意见等,原告原告提交的证1、2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证3批章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认为公估车损数额应扣减残值,且车辆全损需提交保费相关证据,本院经核实原告举证车损数额确实过高,应扣减相关残值,故本院对被告残值扣减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公估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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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需有相关报废材料,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票据,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支出确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原告陈X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166820.8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陈X;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7日24时始至2021年3月26日24时止。2020年6月11日20时55分,案外人李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CS01-大沟村迁西县洒河桥镇北XX段时与路墩相撞,造成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李XX负全部责任。依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北XX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20年9月22日,该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车辆损失数额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推定本车全损,车辆残值为35000元,车辆损失数额为131820.8元(166820.8元-350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0545元。
本院认为,李XX驾驶的原告陈X所有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车辆损失,此事故已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损失已经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车损数额为131820.8元,原告支出公估费用10545元。原告主张车辆已推定全损,故主张车损数额为166820.8元,但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出应扣减车辆残值,本院经核实对被告此主张予以认可,确认原告车损数额为131820.8元(61068元-15150元),该车损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车辆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应对原告131820.8元的车辆损失予以全额赔付。另,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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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公估费105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XX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冀B×××××车辆事故各项损失142360.8元(131820.8元+10545元)。
案件受理费3847元,减半收取1923.5元,由原告陈X负担379.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XX心支公司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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