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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委托律师代查对方财产,包括:对方账户金额、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公司等,可申请法院查封对方财产便于后期执行;
【关键词】
【要点提示】
【当事人信息】
被告:韦1(上诉人/出名人/甲方)
1993年,中铁十六局某公司自建一部分房屋(包括涉诉房屋)作为公司职工宿舍。2003年年初,中铁十六局某公司进行房改,决定将原有部分职工宿舍出售给单位职工。作为单位职工,韦1因此享有购买单位房屋权利。韦2与韦1同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又是同乡。韦1考虑到自己经常不在北京,家属也在南方,不愿意买房,但是按照单位规定,如果不购买单位房屋,单位将只给个人5000元建房补贴。韦2与韦1协商决定将此购买单位房屋权利出售,具体即韦2 支付韦18000元作为韦1的建房补贴,韦1把购买单位房屋权利出让给韦2。2003年10月3日,韦1(甲方)与韦2(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愿把自己在中铁十六局某公司购房权让给乙方购买,为了子孙后代,双方特定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把自己的购房权转让给乙方,不管今后房子如何变化,都不能返回,把房产权要回,子孙后代也是如此。2.乙方通过协议得到甲方在中铁十六局某公司的购房权后,利行上交各种款项,并如实交给甲方捌仟元建房补贴。从此后房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由乙方全部负责,子孙后代同样如此。3.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务1份,1份由证明人老乡黄某保留。4.协议自甲乙双方、证明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涉诉房屋于2004年1月1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韦1,韦2对一直该房屋居住使用,并负担了居住使用期间的暖气费、卫生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韦2多次要求韦1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韦1拒绝配合。
韦2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韦1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韦2自愿负担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所需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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