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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明确支持合同解除可与违约金并存。
依据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中的第8项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法赋予了结算与清理条款的独立性。
最高法将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条款视为具有独立性的合同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其影响,故两者之间能够并存。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并存符合法学理论。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是指由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方有违约行为而无免责事由,由非违约方向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之外的给付。
我国的违约金的性质通说为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对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抗辩,依法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后又被依法解除(或是法定解除或是约定解除)。合同在生效之后解除之前,大家正是对此期间该合同的效力并不明确,才导致在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能否并存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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