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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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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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寻衅滋事案,律师代理获判缓刑

发布者:陈律师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3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大通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律师。

  辩护人陈雨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5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秦律师、陈雨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酒后步行至合肥市瑶海区宝业西区北门时,遇到在保安室门口正在与同事交接班的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阮某在责问朱某看了他后,即对被害人朱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朱某腿、头、面部多处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阮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病历、手术记录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现场检查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读盘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阮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阮某伤害的对象具有针对性,且损伤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阮某具有自首的情节、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阮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酒后步行至合肥市瑶海区宝业西区北门时,遇到在保安室门口正在与同事交接班的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阮某先责问被害人朱某看他,接着对被害人朱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朱某腿、头、面部多处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阮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阮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阮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阮某表示谅解,并自愿不追究被告人阮某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阮某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阮某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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