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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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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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未履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拆确认违法!

发布者:陈律师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2日|分类:土地纠纷 |5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雨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付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移除树木行为,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和12月28日二次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2018)赣1021行初103号和(2018)赣1021行赔初10号案件。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雨华、杨律师,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行政负责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于2018年4月25至5月20日陆续将座落在某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小组的原告刘某的部分风景树进行了移栽。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在位于某某市临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简称“某某村委会”的山地上种植风景树,投入大量资金在该山地中修建基础设施并种植造型五针松、银杏树等风景树。因涉案山地在某某产业园区工程项目用地的征收范围内,2018年3月,某某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简称“国土高新分局”、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简称“高新农村工作局”和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刘某被征用山地上的风景树进行收储工作,其在未经刘某许可的情况下,将风景树移走。2018年4月,国土高新分局、高新农村工作局、某某镇人民政府及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评估公司”共同对被征收风景树的数量、规格、品种进行清点和登记,并制作《苗木盘点清单》,载明原告种植各类风景树共2008株简称“涉案风景树”。某某评估公司在清点的基础上,以2018年4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涉案风景树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赣国林矿通评报字[2018]第A955号》,涉案风景树的评估价值为6990192元。2018年5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简称“高新综合管理局”、收储方高新国土分局、高新农村工作局、某某镇人民政府商谈风景树征收补偿事宜,但被告方却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书的情况下,将涉案风景树强行移走,并拒绝支付相关补偿款。另,某某安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某前期建设的基础设施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2082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土地征收应遵循“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即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被告方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风景树移走,且至今未对原告被征收的风景树作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该征收行为违法。该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山地使用权和财产权,导致原告风景树损失6990192元和基础设施损失208270元。综上,被告在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征收补偿协议并对原告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征收并强制移走的原告风景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移走原告风景树的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与征收机关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其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移栽原告的风景树的行为是否属行政强制行为及该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条款也既是“谁行为、谁被告”原则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已认可原告的部分风景树是被其移栽的。故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移栽原告的风景树的行为是否属行政强制行为及该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诉讼中,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提出其将原告的部分风景树移栽行为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等四单位共同签订的风景树资产移交备忘录,该备忘录真实、合法有效,故其移栽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其行为不违法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征收机关在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及附着物除应当遵循“无补偿则无征收”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执行)”的原则,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征收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该原则不仅体现在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中,还细化在国务院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二条规定,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符合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之所以明确“先补偿、后拆迁(执行)”原则,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在土地或房屋及附着物被征收后,获得安置补偿前的基本生活或生产经营条件。本案中,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等四单位和原告签订了《收储某某产业园区项目用地风景树资产移交交接备忘录》,将经双方清点核实的原告的风景树移交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接管。但该备忘录中没有关于被征收风景树的补偿安置条款,且之后双方也未协商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及征收机关亦未对原告作出明确的补偿安置行为。在此情况下,该备忘录并不能保障原告的补偿安置权益。因此,即使备忘录中约定了原告的风景树移交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接管的内容,在征收机关完成补偿安置工作之前,也不能作为移栽原告风景树的合法依据。故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在征收机关未完成原告的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将原告的风景树实施移栽的行为,属行政强制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移走原告风景树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移栽原告刘某的部分风景树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管理执法局于2018年4月25日至5月20日期间强制移栽原告刘某的部分风景树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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