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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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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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被他人侵占,律师代理后胜诉成功讨回

发布者:陈律师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7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山、吴某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律师、陈雨华,被上诉人吴某山、吴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山、吴某和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案件基本事实不清。2016年8月31日,吴某山开车带吴某和及吴某一起将赔偿款存入肥东农村银行古城路支行吴某山名下时,吴某山客观上已取得财产利益。对于存入吴某山名下的赔偿款的去向,应由吴某山、吴某和举证证明,而吴某山、吴某和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将赔偿款返还给吴某,而一审法院仅依据梁某(系吴某奶奶,吴某权、吴某山、吴某和之母)名下存折于2016年10月11日有25万元款项以现金形式存入,在未查清该25万元现金的性质,是他人还款还是捐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25万元系吴某权死亡赔偿款的情况下,便径直认定该入账的25万是吴某山转给梁某的剩余赔偿款。即使吴某山、吴某和将赔偿款给梁某,吴某山、吴某和也应当返还吴某应分得的赔偿款。

二、存入梁某账户的25万元系吴某山、吴某和实际控制。退一步说,就算存入梁某账户的25万元是吴某山转存的剩余赔偿款,从该账户的交易明细中可知,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并非梁某。梁某账户在2016年10月11日存入25万现金后,分别于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8日和10月31日通过现金支取和ATM机器取现的方式在存入后的短短二十天内,将存款陆续取出,现仅剩有存款110元。试问,已九十多岁高龄的梁某如何操作ATM机器取款?还是他人冒用梁某账户操作?25万元的存款去向哪里?是由梁某继续持有还是吴某山、吴某和实际控制?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均未做任何调查。

依据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在柜台支取五万元及以上现金是需要卡主本人身份证的。而梁某账户存款的支取明细中,多次取款形式都是在柜台现金支取四万九千九百元,在ATM机器取现一百元。这种取款方式是商业银行对持有他人银行卡取款而没有卡主本人身份证时常用的取款方式,梁某账户存款的使用这种支取方式也间接证明了该账户的多次取款并非梁某本人操作,而是他人在未持有梁某本人身份证的情况下冒用梁某账户操作的;也足以证明存入梁某账户的25万元款项实际已被他人控制。然而对这一系列不合常理的行为和事实,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在对以上事实未做任何调查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剩余的25万元死亡赔偿款已在九十多岁高龄的梁某手中。这样草率的判定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证据不足。一审中,吴某仅对殡仪馆费用及零散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支出与丧葬事宜无关。吴某山、吴某和提交的大部分丧葬费花费的单据和清单系手写,且没有签名和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采信。而一审法院对吴某山、吴某和提交的所有手写单据、手写清单全部予以采信、认定。丧葬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吴某权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故丧葬费应为27569.5元。一审法院对吴某山、吴某和提供的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手写单据全额认定,显然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丧葬费标准。

吴某山、吴某和二审辩称:丧葬费实际花了7万多元,余款全部交给梁某,吴某对此是知道的。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山、吴某和立即归还吴某不当得利款15.5万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吴某山、吴某和承担。

一审认为:吴某权意外死亡后,吴某山、吴某和及吴某与雇主吴道兵达成一次性赔偿31万元的协议。吴某权的丧葬事宜花掉5万余元,吴某山将余下25万元存入其母亲梁某名下,吴某山、吴某和并未得到吴某所称的不当利益款项。从吴某提供的其与奶奶梁某的谈话内容看出,吴某应当知道25万元在奶奶梁某手上。吴某现诉请吴某山、吴某和返还不当得利,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吴某对吴某山、吴某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吴某负担。

二审期间,吴某提供证据如下:2016年8月31日吴某在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信用社的存款利息单,证明2016年8月31日,吴某应吴某山、吴某和要求开立了银行账户,吴某山、吴某和称处理完吴某权丧葬事宜后的余款存入吴某名下。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因吴某权死亡而获赔的31万元,属于死亡赔偿金,用于填补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补偿。该款项首先应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吴某权的丧事是由吴某和、吴某山操办,一审期间,吴某和、吴某山提供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合计52254元,吴某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余款25万元属于受害人的母亲梁某及受害人的儿子吴某共有,吴某和、吴某山作为受害人的弟弟依法不享有该款项的处分权。吴某和、吴某山称其将余款25万元存入了梁某的银行账户,首先,吴某和、吴某山的转存行为没有取得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吴某的同意;其次,25万元对于普通人来说是一笔巨款,梁某已年逾九十,现由吴某和、吴某山照顾,且梁某的银行账户、密码由吴某和、吴某山设立,钱也是吴某和的妻子陪着一起取的。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若梁某已经独立掌控诉争的银行账户,完全无需再转移该账户中资金。最后,从吴某和、吴某山、吴某、梁某的谈话录音来看,吴某和、吴某山对吴某要求返还款项,持回避的态度,并让吴某去找梁某要钱。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和、吴某山确实已将25万元交给梁某独立占有,故吴某要求吴某和、吴某山返还属于自己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吴某和、吴某山应当返还吴某125000元,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不当之处,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和、吴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吴某125000元;

三、驳回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吴某负担400元,吴某和、吴某山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吴某和、吴某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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