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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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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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欠钱不还,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发布者:陈律师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2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9255元(其中4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5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2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其后另算至款清息止),共计119255元;2、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被告以需要订购一批pos机发货给客户而其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8月,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其声称是做生意短期周转需要,原告于是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3日向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开区支行账户内转账5万元、6万元,两次共计向被告转账11万元整。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万元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2015年12月前还款4万元,2016年6月前还款5万元,2016年12月前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偿还4万元借款,2016年6月份被告也没有按欠条约定偿还5万元借款。2016年1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违背了诚实守信的社会行为准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两张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上海浦发发展银行向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开区支行的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8月,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3日通过上海浦发发展银行向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开区支行的账户转账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于2015年12月前还款肆万元(40000)于2016年6月前还款伍万元(50000)于2016年12月前还款贰万元(20000)”,王某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条中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前还款4万元,于2016年6月前还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前还款2万元,但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徐某某上述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5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算,2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2685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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