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志洪|时间:2023年06月28日|4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
光明新区公明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年1月21日出生,住址
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44030619**********。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址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曾某,男,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4414251976********。
被告张某、吴某、王某、曾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吴某、王某、曾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告:苏某,男,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苏小某,男,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某、吴某、王某、曾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倩、张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苏某、苏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海丽公司支付货款12846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利息20000元);2、被告苏小某、苏某、曾某、王某、吴某、张某对被告海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7月份至2018年9月份期间,被告海丽公司向原告采购导轴油、火花机油等产品,约定月结60天,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2018年10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海丽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7月份至2018年9月份期间货款128460元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依照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故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1月21日。
原告另依据海丽公司章程及保全结果通知书等主张其余六被告系被告海丽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海丽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苏某、苏小某、曾某、王某、吴某、张某。
被告张某、吴某、王某、曾某对原告诉求的股东责任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海丽公司、苏小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其有关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海丽公司拖欠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依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和结算方式主张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算,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海丽公司的六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系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46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284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9元、保全费12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