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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被告,获得支持,原告诉求被驳回

发布者:张志洪|时间:2023年06月28日|8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女,19**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女,19**年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杨X,男,19**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李X诉被告黄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州法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22年3月31日出具(2022)桂1402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杨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同意,并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物订金1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计365天,共计15613元,再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系从事珠宝行业业务的往来客户,原告欲从被告处购买翡翠手镯一支,价值45万元,双方谈妥后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万元,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尔后,被告委派业务员杨X(身份证号码530XXXX0219********)将翡翠手镯送到了原告处,由于客户没有看中原告便将翡翠手镯原路退还给了原告,当被告收到翡翠手镯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路退还10万元订金,被告却拒绝退还该订金,经原告多方要求被告仍然拒绝退还,拖欠至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一)争议发生之前,原被告互不相识也无业务往来。在2020年12月29日,第三人杨X系被告的翡翠珠宝同行,向被告表示他有客户想要购买一只翡翠手镯,让被告按照需求帮他配货。2021年1月20日,第三人自被告处借调三只翡翠手镯出差,随后,第三人就其中一只翡翠手镯与原告进行协商,最终以32万元的价格谈妥买断事宜,双方明确当天先付10万元定金,余款后续分期结清。当日下午16:22分,被告收到10万元定金。但在次日上午,第三人告知被告其客户反悔了要退款,第三人希望被告这边也能退货并将案涉的10万元定金退还。被告出于同行交情同意第三人先将案涉手镯归还,之后酌情退还此前收取的定金。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完全不认识原告,在通过原告的微信好友申请并与之进行微信交流后方才发现原告为第三人的客户即案涉手镯下家买主。(二)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文提及,案涉手镯是第三人从被告处借调的,被告与第三人已达成合意,同意第三人以32万元买断,采用先付定金再分期付款的方式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四部分第84条释义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手镯确立了“分期付款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前述“分期付款合同”当事人,且第三人亦非被告的业务员或代理人,原被告从未就案涉手镯销售事宜进行过任何商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被告在得知原告身份后,基于翡翠珠宝行业交易规则的约束,曾多次向原告明示“翡翠珠宝交易应该与交接人对接”,有关案涉手镯的事情请与她的交接人即第三人对接,原告亦数次表示理解,会与第三人对接案涉手镯的后续事宜,不会越界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当丰富的生活及做生意经验,理当清楚她本人所表达的意思并知悉与她就案涉手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为第三人。二、原告缺乏诚信歪曲事实。被告在与案涉手镯的相关股东沟通后已将案涉手镯的定金酌情退还给第三人,该退款事实早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互动过程中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随后已与第三人就案涉手镯定金退还事宜达成还款合意并要求第三人出具相应书面文书。但如今原告却又故意歪曲事实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万元,其行为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同时亦违反了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试图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请求权基础,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X述称,2020年12月,我接到原告李X的电话,李X以有客户找翡翠手镯为由,委托我帮其找一支30万左右的翡翠手镯,我同意了原告的委托,并且在电话中达成以下协议:1.我在2021年春节前为李X找到相应的翡翠手镯。2.找到对应翡翠手镯后,需要先通过图片和视频的形式进行沟通选定。3.选定翡翠手镯后李X需向我支付足额押金。4.李X向我支付1万元押金。5.找到手镯后由我带货到长沙交易,如果成交李X无需支付我的差旅费和误工费,如果不成交,李X需向给我报销相关差旅费和误工费,并同意此费用从押金里扣除。达成上述协议后,我就开始找符合李X要求的翡翠手镯。由于我没有此类手镯,只能通过其他同行帮忙寻找,最终在黄X的帮助下找到了三支符合李X要求的翡翠手镯。找到手镯后我及时和电话李X联系,并约定于2021年1月21日由我本人将预选的三支手镯带去长沙交易。2021年1月19日下午,我从上海到达广州XX。2021年1月20日,我向黄X借走了之前挑选的三支翡翠手镯,因为手镯不是我的,黄X看在我是老客户就没有向我收取任何费用,我写了借货欠条就把手镯拿走带去长沙交易了。在出发去长沙前,黄X多次向我强调,客户如果要买断的话,价格还可以商量,买断是不能退换的。2021年1月21日,我如约带着三支翡翠手镯,来到了李X的指定地点,并且当面验货。检查货品没有问题之后,李X问我货品是否能退,我明确的和李X说,买断就不能退换,如果客户不买断可以酌情商量。随后李X就以见客户要迟到为由拿着三支翡翠手镯很着急的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李X给我打电话说其中一只翡翠手镯,她确定要买断,但觉得自己的利润空间太小,希望能优惠一些,自己多赚一点。我在电话中再三与李X确认是否买断,李X坚持说确定要买断,于是我同意了李X的请求。下午4点左右,李X向我交接了剩余的两支翡翠手镯,并且李X以自己资金不够为由再次向我提出先付10万定金剩余货款春节后结清的请求。在与李X确认手镯为买断后我同意了李X的请求。在支付10万定金时李X不方便向我支付现金,为了双方方便,我委托李X把定金转给黄X,于是我便向李X提供了黄X的账户。在支付定金后李X再三向我承诺会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出于对李X的信任我没有与李X签订纸质协议。随后黄X向我发信息确认,已收到我的定金。当晚20点左右,李X给我打电话告知我她反悔了要退货,要求我把10万元定金退还给她。我没有同意,因为之前说好买断是不退不换的,并且支付之前也再三和李X确认过这只手镯是买断成交的,买断成交是不退不换的。在此期间我有向黄X打电话沟通退货问题,得到的回复也是不能退换,但出于人情,黄X同意将手镯先带回广州,核算好因为李X违约造成的损失后再进行协商。得到黄X的回复后我第一时间告知了李X,因为手镯尾款没有结清,我要求李X先把手镯还回来给我,等回去核算完损失后在与其沟通退款事宜。李X同意了我的要求,于次日早晨8点把手镯交接给我。次日我拿到手镯后第一时间出发去广州及时把手镯送了回去。到了广州之后,由于我的违约,黄X本不愿意退还我定金,但黄X看在我是老顾客的情面上,同意扣除2万违约金将剩余的8万元退给我。1月23日我收到了黄X的第一笔转账,转账金额4万元,1月24日我收到了黄X的第二笔转账,转账金额4万元。在此期间我有通过微信和电话的方式告知李X定金可以退给我,但我从未承诺或者答应可以把钱退给李X,因为李X是我的客户,我是黄X的客户,李X与黄X没有任何关系,李X的手镯是我卖给李X的,我的手镯是黄X卖给我的,我与李X说过手镯买断不退换,对此李X是清楚的所以我坚持不退定金给她的。在与李X多次协商后,双方达成了以下处理办法:1.手镯不退不换,春节后我重新找一只,交易时间另选。2.将此次损失在下一次交易中从利润中扣除。3.退还李X2020年12月份支付的1万元押金。协商处理办法是通过电话沟通达成,无纸质协议。协议达成后,我于2021年1月26日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退还了1万元押金,并且在春节假期后重新开始帮李X寻找手镯。2021年3月,我找到了适合李X要求的手镯,我向李X的报价是55万元,并且同意如果李X确定买断,价钱可以适当优惠。李X确定了以后和我约定了交易时间和交易地点。由于我没有时间,所以就委托周X去广州找黄X拿手镯,代替我去长沙向李X交易,我随后就给李X打电话,告知了李X此次交易的安排,通话内容如下:手镯不是我的,由于我没有时间,所以委派周X去与李X交易。李X要对货品安全负责。周X的差旅食宿费用由李X负责报销。手镯货款由周X向李X收取。交易成功后,之前10万元定金可以在此次交易的利润中进行抵扣。李X对以上内容均表示同意,并且特地向我强调了抵扣金额。2021年3月6日,周X带着手镯按要求来到了李X的指定地点。次日早晨,李X给我打电话称确定要买断,希望我能优惠一些。在多次沟通后,李X以45万元的价格买断了这支手镯,并且向周X承诺不退不换。出于人情,我承诺李X手镯成交后通过抵扣1万元货款的方式帮她承担一点之前的损失。随后李X给周X转账44万元,为此周X还向我打电话进行了确认,最终李X以45万元但实际转账44万元向周X买断成交了手镯。我本以为此次纠纷已经结束,没想到李X在之后的时间里多次给我发微信打电话,向我索要10万元定金,均被我婉言拒绝。因为之前就已经协商好,李X10万元的损失由下一次的交易利润进行抵扣,至于说李X的利润为多少是李X和她客户之间的事情,我无权干涉,之前的手镯已经说好是不退不换并且也得到了李X的认同,并且第二次成交之后我已经同意李X少支付1万元,李X实际也只支付了44万元。对此李X矢口否认,并且坚持说少支付的1万元是应得得酬劳。为此我特地向李X说明,我与李X是买卖交易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提供佣金和酬劳。李X均不接受,在之后的时间里,李X多次向我索要10万元定金。为了不影响后期合作关系,我找了一些借口搪塞回避。之后李X要求我向她写借条我没有同意也没有写。过了大概4个月左右,李X再次打电话给我,说要再买一只手镯,成交之后还是像之前一样从利润里扣除。我同意了,随即又开始给李X找货。2021年8月我再次联系黄X帮我找货,最后找了4支手镯,并且向黄X写下欠条把手镯借出。由于我有其他安排再此委托周X帮我交易,2021年8月18日凌晨周X到达李X预定的酒店后给我打了电话报了平安,之后没有联系了,直到早晨,我接到了李X的威胁电话,内容为:周X带去的手镯已经扣押,要想拿回手镯必须在中午12点以前把10万元定金退回给她,如果不退钱,周X带去的这些手镯李X就把货藏起来不归还。在接到这个威胁电话时,我反复告知李X,手镯不是我的,你无权扣押别人的货物,但李X均不理会,最终协商无果。我马上打电话给周X如实的告知了情况,周X也在第一时间报了警。警察赶到后没有找到李X,于是就走了。之后,周X多次报警,我也多次和李X进行沟通协商,此期间李X否认了定金的事实,并且多次用手镯要挟我承认10万元是押金不是定金。见我不从,李X承诺说只要我承认10万元是押金不是定金就把手镯还给周X。在李X的要挟恐吓下,我按照李X的指示在微信中发送了承认10万元是押金不是定金的相关内容。相关内容发送后李X再次拒绝之前的承诺,并且以合伙人谭X不同意为理由,继续用手镯的安全对我威胁恐吓。之后要求我按照其口述内容写借条,即李X说怎么写我就怎么写。又承诺说只要我按照其要求写了借条就同意把货还给周X。我照做了,并将写好的借条拍照发给李X确认。之后,李X再次反悔,以没有抵押为理由向我索要抵押物,并再次承诺,说只要我把按她要求内容写的借条和抵押物寄到李X的指定地点,就同意把手镯还给周X。我依然照做了,因为李X一次次的出尔反尔,我要求把抵押物和借条寄给周X,由周X替我转交。李X同意了我的要求。次日下午,周X收到了我的快递包裹并转交给李X。李X以抵押物是假货为由,再次反悔。我提出把抵押物拿去质检。李X再次用扣押的手镯恐吓我说,去质检的话就把手镯藏起来不还给周X。最终我实在没有办法,于8月20日向黄X打了电话,告知黄X所有情况。之后周X再次向派出所报警。周X向民警出示了一些列相关证据,说明了货品的来源,但李X坚持不归还手镯。不久,我接到了自称李X合伙人谭X的威胁电话,内容大致为:现在手镯在他手上,已经在离开长沙的路上。三天内如果没有把10万元定金退回,他就把手镯都处理掉。自称谭X的此人扬言随便怎么报警都不可能找到他。在接到此电话后,我彻底崩溃了,马上给李X打了电话,李X表示她也无能为力。之后我不堪威胁,在多次恐吓的情况下,迫于压力,我承诺归还李X10万元定金,并且答应按照李X所要求的内容一字不差的拍摄成视频发给她。李X为了避嫌,要求我把视频发给黄X,由黄X把视频发给李X。最终此事在李X和谭X这两个人用手镯安全威胁恐吓下,达成了以下协议:1.协议达成当日,杨X退还李X定金5万元,由周X代为转交给李X。剩余5万元定金,杨X需按借条要求履行。2.杨X寄出的抵押手镯由周X带回转交给杨X。李X收到杨X委托周X交付的5万元退款后,需马上归还手镯给周X。在退款未结清前李X保留杨X的借条和视频。协议达成后,由于我资金不够,于是打电话给黄X以我自己的手镯为抵押,向黄X借款5万元。黄X同意之后,为了节省时间把钱转给了周X,周X随后把钱转给了李X。李X拿到钱以后也把手镯归还给了周X,连同我的抵押物一起给了黄X,之后我向黄X补写了借条。后来李X多次发微信催促我按照借条约定给她退钱,但我均拒绝了。我给李X发信息说这10万元本来就是定金而且也约定好了不退不换,我也从来没有答应李X这个钱同意退给她。其次我没有向李X借过钱,之前的借条是在李X和谭X的威恐吓下写的,我和李X没有任何借贷往来,10万元是我的手镯货款,我把手镯卖给李X,李X理应把钱给我,黄X卖手镯给我,我应该把钱给黄X。这10万元是我委托李X把我的手镯货款帮我付给黄X的。况且在整件事情中我已经退给李X6万元了,已经最大程度的让步。对此李X依旧不接受,继续用视频来威胁我,最后在李X的威胁下达成以下协议:1.2万元的违约损失由李X自己承担。2.李X承认定金已归还6万元。3。剩余2万定金退款由杨X每月扣除生活必须费用后慢慢归还。我同意了以上协议,并且我在次月扣除了生活必须费用后,向李X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了50元,之后李X再次反悔于是向法院提交了诉讼。以上就是所有的事情经过。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各方无异议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1月21日下午10:21,李X主动加黄X为好友,并称自己是做彩色宝石的,顾客有翡翠需求,故找黄X。22日,李X问黄X是否将手镯货款退给小X(杨X)了。黄X回复称“他去和公司沟通了,现在公司要求不能退,不然不同意扣2万,扣5以上,古X(杨X)在拼命争取去了”。同时说“你们也是做珠宝的,难道不知道这一行的规定吗?公司一进账就分出去了,谈买断的,一般都是不让退的。这个是人情让退的”。“你直接略过古X来找我们是挺不好的。”李X回复说“是啊,因为是他做的,我找小X让他跟你们沟通的话可能会好些,毕竟他还要合作的。我觉得小X也挺不容易的,他去年亏了几百万,那么辛辛苦苦的跑来跑去”黄X说“如果是个人的货那倒是没事,但是我们这行已经还价了,确定要买了是肯定不能的”。李X说以为黄X是小X公司的小妹,没想到是货主。小X没有跟她披露黄X是货主,担心李X找黄X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李X联系黄X是想了解退款进度如何,并要求黄X不要把其联系黄X的事情告知小X。但黄X称不能不告诉小X,因为是小X与其交接的,她只认交接人。李X称明白了,她也只认小X,反正小X就是交接人。这个事情就由小X去处理就好了。还说以后买镯子还说会找小X,与黄X是无意中加了微信,是第一次打交道。而黄X则说其与小X合作的这几年一直很稳,并将双方合作成交的单子告知李X,称他做得不错。同日,李X将小X发给她的微信及其与小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转发给黄X。小X在微信中认为李X直接找黄X是不对的,对事情的处理没有任何作用。李X在与小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对其信任,镯子的交易之后还是会全权委托给他。关于定金10万元直接转给黄X的问题,黄X解释说,当时小X是想要转给他小妹,再让他小妹转给黄X的,但黄X想着是买断了,确定成交了,所以就让小X直接转给她了,然后黄X就直接转到公司账户了。2021年10月30日,李X要求黄X把已退回8万元给小X(杨X)的凭证发给她。并称其与黄X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她要直接起诉杨X返还10万元定金。

  另查1,2021年1月20日,李X向黄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黄X称已退还该10万元中的8万元予杨X。

  另查2,案外人周X于2021年8月24日向李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黄X称该5万元是其借给杨X还给李X的,杨X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该5万元是李X逼迫其退还的10万元定金中的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李X主张其与黄X之间存在玉镯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黄X返还定金10万元,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李X主张杨X为黄X的业务员,杨X代表黄X与其与进行涉案玉镯交易,但李X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X为黄X的业务员,且黄X与杨X对此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李X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至于黄X收取李X转账10万元的问题,黄X、杨X均称是杨X支付给黄X的涉案玉镯的货款。杨X从黄X处购买涉案玉镯后转卖给李X,由于杨X尚未向黄X支付货款,故在其与李X就涉案玉镯达成交易后,让李X将应付其的货款直接支付给黄X。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3.根据李X与黄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其与杨X就涉案玉镯达成交易时,并不知道黄X存在,杨X也没有向其披露黄X,且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黄X指出李X绕过杨X直接找她是不对的,李X也表示认可,并称其与黄X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她要直接起诉杨X返还10万元定金。上述内容,与李X起诉称其与黄X就涉案玉镯达成交易后,黄X委派业务员杨X将涉案玉镯交付李X的陈述互相矛盾。综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李X与黄X就涉案玉镯存在交易,李X请求黄X返还定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306元(李X已预交),由李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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