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荆浩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7日 3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经卢XX介绍与被告在上海相识。2018年2月份,被告因和朋友合作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筹集资金以后于2018年3月3日向被告转款5.5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到期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被告账户转款5.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向吕X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8年3月3号至2020年3月3号还清,如未按时还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吕X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收款方式银行转账(农业银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内容,借款期限为从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起(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诉请的借款利率标准应当做相应调整,即被告应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5万元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X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