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浩律师
荆浩律师
河南-郑州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马XX与席XX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荆浩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案外人):马XX,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席XX,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XX,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嵩山路德厚街河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X,河南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席XX、第三人周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第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2019)豫0181执5774号执行裁定,不得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巩义市XX××楼××号(房产证号:巩110XXXX4029)房产执行;2、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是2019年6月21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周XX系2018年11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已将涉案房产所有权处置。该房产购买时约定,首付款85,000元系原告(原告系人民教师)用婚前积蓄支付,后原告以其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18万元支付了全部房款,该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有购房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房产手续为证)。因政策性原因,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和周XX名下,周XX名下房产属于附婚姻条件赠与,后双方离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效力。因该房产的担保贷款没有付清,无法办理房产地过户手续,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前在周XX房产中居住,离婚后,原告搬入涉案房产居住至今。应XX认定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法不得执行。
席XX辩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XX的异议请求,对(2019)豫0181执577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
周XX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已经在民政部门备案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生效的离婚协议发生在本案被告的债权发生和请求之前,该涉案房产已经由离婚协议约定属于原告,原告在离婚协议生效后法院查封之前,一直独立占有使用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请足以排除执行,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席XX与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8月20日本院做出(2019)豫0181民初66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周XX于2019年6月21日给席XX出具证明一份,同意替其父亲周XX还款。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周XX、周XX于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及该本金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调解协议。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做出(2019)豫0181民初66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周XX、周XX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2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房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查封了周XX名下位于巩义市XX××楼××(××楼××室)房产××套。判决生效后,席XX申请执行,(2019)豫0181执577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马XX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巩义市XX××楼××号(房产证号:巩110XXXX4029)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豫0181执异74号裁定,驳回马XX的异议请求。马XX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马XX与周XX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马XX与周X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产。2018年11月21日,马XX与周XX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女方所有。马XX已于2019年5月实际入住该房。
本院认为,马XX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法院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作出的(2019)豫0181民初6614号民事调解书显示2019年6月21日周XX同意替其父亲还款,周XX加入还债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21日,而马XX与周XX是于2018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涉案房屋的查封是2019年7月30日,自2019年5月马XX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以上足以证明马XX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对涉案房产有排除执行的权益,马XX请求排除执行应予以支持。房产所有权一般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更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可待条件具备时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相应的登记变更,故其提出的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位于巩义市永新XX附1××号房产(房产证号:巩110XXXX4029)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马XX承担2,637元,由席XX负担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XX。
本院(2020)豫0181执异7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荆浩律师,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专业领域:公司事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抵押担保、债权债务、婚姻继承、人身损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5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