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孔某
本律师为原告孔某的代理律师。
被告:魏某
被告:钟某
原告孔某诉称,2017年6月20日,被告魏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并承诺与2019年6月19日一次性将本金10万元打到原告账户,如到期未还款,以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钟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清偿,在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10万元转至被告魏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某拒不偿还,保证人钟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仅支付到2019年4月份。现请求判令被告魏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万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9日,要求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魏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被告钟某辩称,1、借款是否实际给付,实际是否偿还借款,被告都不知情;2、如果借款属实,被告应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3、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还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人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因此保证期间至2019年12月18日,原告于2020年7月份起诉,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就本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原告称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属于笔误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据其书写的起诉状、借款合同及计算逾期利息的日期均是2019年6月19日,因此实际借款到期日是2019年6月19日。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魏某(甲方、借款方)、被告钟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利率1%(佰分之一),即每月利息1000元(大写:壹仟元),每个月20号打到乙方账户。借期3年。到期后根据三方意愿情况再确定是否续签合同。
甲方今已收到乙方出借款项:2017年6月20日收到以银行方式交付的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账号:尾号为0518,乙方账号尾号2607。
甲方承诺将于2019年6月19日一次性将本金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打到乙方账户(账号;尾号2607),如甲方到期未还款,甲方以2%(佰分之二)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甲方到期未还款,丙方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清偿。
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魏某付息至2019年4月份,被告魏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证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魏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并承诺于2019年6月19日一次性将本金10万元打到原告账户,如到期未还款,以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钟某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清偿,三方均签字按手印。借款期限确实是3年,但是所有本案的材料已经上传本院系统了,没有办法更改了。
被告魏某质证认为,当时定的是3年,当时写这个合同的时候找的律师写,电脑上有版本,当时也没有注意看时间,当时说过这个时间的问题,也没有产生过什么异议。
被告钟某质证意见为,丙方确实是被告钟某的签字,但是根据合同具体内容证实本案借款期限实际为2年,借款合同中存在笔误的是借款期3年,把2年错误写成3年而不是还款期限有错误,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均证实本案借款还款为2019年6月19日,因此被告作为保证人,也证实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按6个月计算,保证期间早已经超过,对本案的借款不应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争执的焦点一:原、被告三方所签借款合同借款期是3年,还是2年。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为3年,又载明:甲方承诺将于2019年6月19日一次性将本金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打到乙方账户。对本合同的还款期限,三方争执不一。从笔误的概率来看,“3”年与“2”年,系一字之差,“2019年6月19日”与“2020年6月19日”,系四字之差,前者笔误的概率较大,后者较小;再者原告诉状和证据目录均载明,“被告魏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并承诺于2019年6月19日一次性将本金10万元打到原告账户,······。”,而未主张被告魏某承诺2020年6月19日一次性将本金打到原告账户,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认定为2年。
本案三方争执的焦点二:被告钟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6月19日,如被告魏某到该日未还款,被告钟某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即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被告钟某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钟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偿还利息到2019年4月份至借款到期2019年6月19日,利息为2000元。2019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付至被告魏某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9年6月19日前利息2000元;(2019年6月19日以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魏某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张远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