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远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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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工伤索赔

发布者:张远图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8日 6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赵X的代理律师。

事实和理由:

1.刘X与温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10月1日,赵X让刘X帮忙找装修的,同日温X家属询问是否装修时称温X会装修并在家中无事,就此刘X让温X、赵X取得联系,整个装修的商谈包括装修费用等均是赵X与温X商谈的。

2.刘X提供的脚手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刘X无偿提供脚手架,该脚手架是正常使用的工具,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温X一审时也没有提供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温X摔伤是由木质梯子断裂造成的,而木质梯子是温X自己的,其并不是从脚手架上掉下来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温X受伤与脚手架存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刘X的上诉请求。

赵X辩称,1.赵X将房屋出租给刘X,双方之间仅是房屋租赁关系。虽然双方于2018年10月4日才签订租赁合同,但赵X于2018年10月1日就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刘X,在钥匙交付后,刘X即享有了对房屋的使用权、管理权。至于刘X在拿到钥匙后,怎么找的温X,怎么商谈的装修费用,什么时候开始装修的等等,赵X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刘X上诉称“是赵X让其帮忙给找一个装修的”与事实不符,是意图将责任转嫁给赵X的单方说辞。从刘X支付给赵X的租金来看,也根本不涉及任何装修费的问题。2.赵X与温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赵X也不是温X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对温X摔伤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粉刷墙面的活不是赵X发包给温X的,温X不是赵X找的,粉刷墙面的报酬也不找赵X结算,存在问题的脚手架也不是赵X提供的。温X是什么时候开始粉刷、什么时间粉刷、报酬如何结算等等,赵X均不知情,且在粉刷前、粉刷中与温X没有任何接触,赵X没有为粉刷提出过意见,也没有提供过帮助。直到2018年10月6日23时30分左右事发当晚,刘X打电话给赵X,赵X才知道粉刷涂料的人在晚上干活时摔伤了,后随同刘X到医院看望。当晚,温X的妻子刘XX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与刘X产生争执,报警后建设街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理。从温X提供的刘XX与刘X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来看,事发以后,受害人之妻刘XX首先联系的是刘X而不是赵X。事发后,刘X曾向刘XX转账2500元,用于给温X治疗。以上事实说明了一个最简单、最朴素的道理,那就是从受害人角度来讲,给谁干的活,出事以后肯定先找谁,本案可以确定的是温X受雇于刘X,而不是受雇于赵X。故,温X摔伤与赵X没有关系,赵X也不存在任何过错。3.至于温X是使用自己木质梯子还是使用刘X提供的脚手架摔伤的,赵X不得而知,因为事发时房屋已归刘X占有、使用、管理,且事发时在刘X与赵X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一审判决认定赵X不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针对赵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保险费共计XXX.44元;二、驳回原告温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二审期间,赵X申请本院调取了2018年10月6日晚刘X与刘XX发生冲突时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建设街派出所110出警记录。该所出具出警记录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该所接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楼有纠纷,该所民警刘振带领辅警李X等4人出警,到达人民医院门诊楼急诊室现场后找到双方当事人赵XX(女,身份证号:XXX***********)及刘X(男,身份证号:371XXXX1988********)了解到:赵XX的侄女婿温X给刘X装修干活时摔伤,要求刘X先垫付医药费,双方因医药费问题发生纠纷,民警调解不成告知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法院起诉途径解决后民警离开。刘X质证认为: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警察不去的话,对方不让刘X走;从该记录也可证实刘X不认可与温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温X质证认为: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无法证实赵X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没有显示是否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温X的家属打刘X要求支付医疗费,并不能说明与赵X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赵X不承担责任的依据。赵X认为:对该记录无异议,是事实情况;产生纠纷后,刘XX先找的是刘X,因为当时温X就是给刘X干活,最后认定责任也应是刘X。应该是10月1日就该签订租赁合同,但刘X为节省三天租金,才于4号补签合同,而且钥匙也不是赵X给的温X,是10月1日给的刘X,不清楚刘X何时把钥匙给的温X。本院对该出警记录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0年5月20日,本院就有关涉案问题去温X家调查了温X。温X卧床不起,手臂无力,尚能活动,胸部以下不能自主活动,但其头脑清醒,表达清楚。温X陈述:其不认识赵X,房屋钥匙是刘X给的,装修事宜是与刘X谈的,一开始说包工包料10元一平方米,后来刘X觉得不合适,又说料钱他出,包清工8元一平方米,再后来又说200元每天,最后双方没有定下来,温X就摔伤了;温X的门市与刘X的门市挨着,刘X是做广告牌的,温X想在刘X处做个广告牌,用广告牌钱抵工钱。温X是按照刘X的要求进行装修,最后装修钱也找刘X要。该调查笔录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刘X对温X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是赵X让其找人粉刷房屋,其才找温X粉刷房屋的,关于装修价格,刘X称“好像是10元一平,后来没有变化”。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刘X关于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X上诉主张其与温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装修系赵X与温X商谈,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刘X与赵X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赵X于2018年10月1日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于刘X,刘X接受涉案房屋钥匙时即对涉案房屋有管理、使用等权利和义务。通过刘X、赵X及装修事宜联系人温X之妻刘XX的陈述、以及温X本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房屋装修事宜系温X与刘X商谈的,并且温X摔伤发生于刘X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之内,温X受伤后,其亲属与刘X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报警处理过,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中也载明了解到的情况是:“赵XX的侄女婿温X给刘X装修干活时摔伤,要求刘X先垫付医药费,双方因医药费问题发生纠纷”,并未与刘X同去的赵X发生纠纷,说明温X的亲属认可温X是给刘X干活。刘X持有涉案房屋钥匙,在租赁期限之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和管理权利,涉案房屋的装修由承租人根据经营所需进行装修符合一般租赁房屋经营常理。刘X主张装修事宜系温X与赵X商谈的,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赵X亦不认可。温X自称不认识赵X,装修事宜是与刘X商谈的,装修费也是找刘X支付,与刘X主张赵X和温X商谈的房屋装修事宜相矛盾,本院对刘X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温X与刘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刘X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远图,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大学学历,中共党员,山东省刑事专业三级律师(中级职称)、律所高级合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4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