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20)鲁1302执异142号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并继续执行(2019)鲁1302执2872号案件或发回重审;
2.继续对被上诉人李某银行账户进行查封;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某辩称,一、执行异议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养老金账户)在本案的执行范围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中止对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查封。被上诉人的妻子吴某在去世后并未留下任何遗产。上诉人查封被上诉人的账户系退休金发放账户,并非遗产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被上诉人之吴某的遗产范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借款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是被上诉人妻子吴某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不具有任何说明能力,被上诉人没有认可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录音资料为上诉人与被上上诉人之间的通话,而不是向债务人吴某本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非涉案合同借款关系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上诉。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302执异142号裁定书,确认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并继续执行(2019鲁1302执2872号案件;2.继续对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李某、薛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吴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对被告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610××××4217的账户进行网络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2019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302执287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告李某银行存款60800元至一审法院,冻结期限为一年。被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鲁1302执异142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中止对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610××××4217的账户的执行。原告张某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对涉案账户内的款项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执行依据为(2018)鲁130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由该判决内容可知,李某虽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其在继承吴某遗产的范围内对张某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即本案的责任财产应是李某继承吴某遗产价值的范围,而不是李某继承吴某遗产价值范围外的个人财产。因此,执行案件若需执行涉案账户的款项,应先判断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系李某继承吴某的遗产或吴某的遗产与李某个人财产的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涉案账户的名称为李某,在原告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或一审法院未调查查明李某确实继承了吴某的遗产价值范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账户内的款项数额在李某继承了吴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本案执行依据判决李某应在继承遗产价值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因执行依据中未确定其继承的遗产范围与价值,故,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不能确定该款项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李某账户的执行应予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死者吴某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方的明确认可,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查封被上诉人账户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双方均对被查封系被上诉人的养老金发放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就认定上诉人查封行为不当的原因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已经作了明确、合理说明论述,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池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