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吴某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7149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被告刘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71490元,其中现金交付49900元,银行转账指定打入被告吴某账户210000元,微信转账11590元。2020年1月4日,两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2月19日,月利率为0.9%。2021年2月19日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先后曾以代替原告偿还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90000余元。
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系邻村相识,被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2018年12月4日被告刘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取款现金49900元并将随身携带的159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当天原告又通过中国银行6228××××2579向被告吴某名下中国银行6228××××6178转账210000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微信(微信号:×××22)转账2笔,每笔5000元,共计10000元。后被告刘某于2020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8年12月4日,借款人刘某(身份证号37283219********)因资金紧张,向出借人张某(身份证号37132119********)借到人民币共计27.149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壹仟肆佰元整),其中包括现金61490.00元(大写陆万壹仟肆佰元整)、银行转账到借款人吴某银行账户62284xx13821.00万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年利率为0.9%。因借款人在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故借款人于2020年1月4日补写此借条,该借条真实有效。借款人:刘某身份证号:372832197907××××日期:2021年1月4日。”并有被告刘某本人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5年5月19日,吴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为刘某,登记状态:在营(开业)企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本庭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载明借款金额、日期、借款人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2月19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刘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辩称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9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借条载明的271490元。
关于被告吴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本案系被告吴某、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某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但借款金额大部分系付至被告吴某账户内,被告刘某也承认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且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报告中被告吴某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职,足以证实本案债务系用于被告吴某、刘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某、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刘某辩称系借用被告吴某账户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吴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4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0.9%计算。原告主张借条中利率约定系被告书写借条时自作聪明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利率约定显失公平,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吴某、刘某所欠借款利息,应以2714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0.9%计算。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71490元及利息(利息以2714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0.9%计算)。
池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