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康某。
本律师为原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12月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套(位于××道××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因原告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离婚协议的本意是将房子给孩子所有,如原告按照双方私下约定履行,被告同意协助过户给孩子,被告将放弃原告在离婚时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现金及最近所借的1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经山东省沂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罗庄区某房产一套,归女方康某所有,房贷每月由女方还款与男方无关。原、被告离婚后,本案诉争房产由原告康某使用,所涉及房屋贷款由原告康某负责偿还,截止2020年6月29日剩余贷款本金212619.65元,尚未还清。原告康某于202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临沂高新区××路××号楼××单元××号,-132号房屋,该合同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登记备案。该房屋代码:2250721、2250747,预售合同编号:×××38,尚未办理权属证书。该房已于2015年1月14日由康某、陈某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31万元,并在临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或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山东省沂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剩余贷款应由原告偿还。但是,由于涉案房屋尚未还清剩余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在清偿上述债务并消灭抵押权或者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之前,涉案房屋暂不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故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前理应还清贷款,撤销抵押权或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同意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关于房屋办理权属证书及析产的费用,原告同意由其自行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临沂高新区××路××号楼××单元××号,-132号房屋上所设置的抵押权注销或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同意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康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95元,原告康某负担4048元(已预交),剩余404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池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