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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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孙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孙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审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不同意移送管辖决定。我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2、孙X、金X、高X3、高X4、高X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贾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王XX、孙X及辩护人刘X、古XX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20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八分场原第二百货大楼家属院拆迁楼西单XX二楼东户内,被告人王XX、孙X及蒋XX、宋XX和被害人高X6喝酒时,因琐事被告人王XX和高X6产生矛盾,后王XX、孙X、宋XX、蒋XX共同对高X6进行殴打,造成高X6死亡。经法医鉴定,高X6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孙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2、孙X、金X、高X3、高X4、高X1诉称:被告人王XX、孙X故意伤害致高X6,要求王XX、孙X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620元、抚养费149744元、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9万元,共计120万元。
诉讼代理人针对刑事部分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王XX否认其按着高X6头部往墙上撞的事实,称其没有用脚踹过高X6的头部,认为高X6死亡的结果并非其造成的。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应依法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仅有轻微殴打高X6的行为,没有伤害高X6的主观故意;指控王XX犯罪依据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排除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合理怀疑,不能确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孙X返回现场对高X6进行二次伤害的可能性。
被告人孙X否认其实施了殴打高X6的行为,也没有看到别人殴打高X6,他们离开现场时高X6没有受伤。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应依法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仅有轻微殴打高X6的行为,没有伤害高X6的主观故意;指控孙X犯罪依据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排除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合理怀疑,不能确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0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八分场原第二百货大楼家属院拆迁楼西单XX二楼东户内,被告人王XX、孙X及蒋XX、宋XX和被害人高X6共同饮酒时,被告人王XX因琐事和高X6产生矛盾发生口角,王XX、孙X、宋XX、蒋XX轮流对高X6进行了殴打,期间王XX曾按住高X6的头部往墙上撞击,王XX、孙X、宋XX、蒋XX离开现场后,高X6在该单元北门口处死亡。经法医鉴定,高X6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高X5(高X6之兄)证实,2015年2月11日左右,东营一个医院给他弟媳打电话称高X6住院了,但是从医院自己走了,他家里人怕出事就让他妹夫周XX和倪XX到东营找高X6,但没找到。2月14日,他们二人接到电话到殡仪馆经辨认确定死者是高X6。
2、证人高X3(高X6之女)证实,高X6于2014年10月份到东营打工,具体住在哪里她不知情。高X6最后一次跟家里联系是2015年2月7日下午,高X6给她母亲打电话称被子铺盖让别人偷走了,毛衣也让别人穿走了。2015年2月9日晚,她母亲接到东营胜利医院的电话,称其父亲在医院里打了吊瓶,病好了后自己离开医院,医院说是别人在路边发现他的,当时穿的很少,都冻晕了。
3、证人李X证实,2015年过年前大约四五天的一天早上八九点钟,她在东营区XX东XX银行东侧拆迁楼附近打扫垃圾桶,一名骑自行车的路人跟她说拆迁楼那里有人死了。在华XX工作的一名男子(指牛某)过来扔垃圾,她对该名男子说拆迁楼那里有人死了。但因为她着急干活就没去现场看,她也记不清骑自行车的人长什么样子。
4、证人牛某证实,2015年2月14日早上8点50分左右,他出门倒垃圾时,一名女环卫工(证人李X)跟他说附近废旧楼后面死了一个人,他隔着大约20米看到一个男性躺在石头边上,穿着迷彩裤子迷彩鞋子,看到后就接着报警。
二、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对高X6、宋XX、孙X、蒋XX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孙X对高X6、蒋XX进行了辨认;宋XX对王XX、孙X、蒋XX、高X6进行了辨认;蒋XX对高X6、孙X进行了辨认,并经辨认确定王XX即为其材料中所指的殴打高X6的聊城口音的男子。王XX、宋X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三、现场勘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4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东XX东XX原东营市XX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摄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该家属区为开放式住宅区,内有二栋东西向住宅楼,相距25米,多数房间已废弃,楼间地面堆有建筑垃圾。南侧住宅楼呈东西走向,是一座五层、三单元、混凝土结构的楼房,楼房楼道口朝北。该楼房西单元楼道口东侧地面上见有一尸体,尸体为男性,呈仰卧状,头朝西、脚朝东,头部距西单元楼道口1.5米、距楼房北墙0.8米。尸体头部下侧地面上在7×8厘米的范围内见有泊状斑迹(第一处)和带有一红色斑迹3×2×2厘米的石块(第二处),泊状斑迹中夹杂有黑色毛发。尸体南侧楼房楼道口均无门,无固定住户。南侧楼房西单元二楼东户门口朝西,无门,门口内侧见一东西向走廊,走廊南北各有东西相邻的二个房间,走廊东端见一房间。走廊南侧的西侧房间门口朝北,无门,内有灰烬、泡沫板、蓝色木柜、垃圾堆等物品。垃圾堆内距西墙1.05米、南墙1.2米处有一白色塑料瓶盖,上见有红色斑迹(第三处);室内东墙上距南墙1.8米、距地面0.43米处在16×12厘米范围内见有溅落状褐色斑迹(第四处);东墙上距南墙2.1米、距地面0.59米处在25×19厘米的范围内见有溅落状褐色斑迹(第五处);东墙上距南墙2.5米、距地面0.55米处在60×38厘米的范围内见有喷溅状、擦蹭状褐色斑迹(第六处);东墙上距南墙3.1米、距地面0.29米处在20×20厘米的范围内见有擦蹭状褐色斑迹(第七处);东墙上距南墙3.7米、距地面0.28米处在5×4厘米的范围内见有抛甩状褐色斑迹(第八处);西墙上距南墙1.83米、距地面0.55米处在44×73厘米的范围内见有抛甩状褐色斑迹(第九处);西墙上距北墙0.9米、距地面0.16米处在50×40厘米的范围内见有溅落状黑色斑迹(第十处);北墙上距西墙1.65米、距地面0.1米处在35×40厘米的范围内见有流柱状黑色斑迹(第十一处);北墙上距西墙0.15米、距地面0.1米处在65×60厘米的范围内见有溅落状黑色斑迹(第十二处);南墙上距地面0.83米处见一窗口(宽1.5米、高1.5米),窗口无窗扇。走廊东端的房间门口朝西,无门,室内有人粪便和使用过的卫生纸、水泥块等物品。靠北墙地面上在东西长2.15米、南北长1.1米的范围内见有水泥碎块,水泥碎块间距东墙1.5米、距北墙0.42米处见有南北相邻的二个水泥碎块,北侧水泥碎块大小为9×6×2厘米,其顶部在3×4厘米的范围内见有褐色斑迹、南侧面在2×5厘米的范围内见有褐色斑迹(第十三处);南侧水泥碎块大小为6.5×8×4厘米,其顶部在1×2厘米的范围内见有褐色斑迹(第十四处)。水泥碎块间地面上距北墙0.66米、距东墙0.7米处在6×5厘米的范围内见有滴落状褐色斑迹(第十五处);水泥碎块堆南侧地面上距北墙1.42米、距东墙0.61米处在4×5厘米的范围内见有稀释状褐色斑迹(第十六处)。室内北墙上距地面0.83米处见一窗口(宽1.5米、高1.5米),窗口无窗扇。二楼东户其他房间未见异常,二楼西户内无异常,楼房西单元其他住户内无异常。现场勘查人员将上述十六处有褐色斑迹、黑色斑迹处通过实物提取和棉签蘸取的方式予以提取固定。
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2月14日上午,东营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技术员对位于原东营市XX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检验,其中在高X6尸体南侧楼房西单元楼道内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
四、鉴定意见
1、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毒)字【2015】(0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高X6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6mg/100ml;未检出XX、氯硝XX、阿普唑仑、艾司唑仑、敌敌畏、甲拌磷、对硫磷成分。
2、提取笔录、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遗传)字【2015】063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前述现场勘察笔录中标注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八处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人血,上述人血与高X6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XXX×10的18次方;标注的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处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人血,上述人血与宋XX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XXX×10的18次方;标注的第九、十、十一、十二处提取的检材未得到有效基因分型。高X2、孙X与高X6具有生物学亲权关系。
3、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公(东分)尸鉴(法)字【20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高X6尸体进行尸检,高X6右颞部有头皮挫裂伤,左额部皮下出血、面部多处表皮脱落,双下颌部皮下出血,口唇粘膜下出血,其头部有外伤史;解剖见左额部、右颞顶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右侧颞肌出血,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下广泛硬膜下出血,分析认为其颅脑损伤达致命程度,死者高X6系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损伤的分布部位、形态特点及其严重程度,体表损伤轻微,颅内损伤重,分析认为其损伤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综上,高X6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4、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关于高X6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的补充说明证实,高X6的死亡时间24小时以上,且系进餐后6小时以上死亡;高X6头皮挫裂创口系倒地时头部与石块磕碰形成。
5、关于高X6死亡原因、损伤机制及致伤工具、死亡时间的会诊意见证实,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滨海公安局、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多名法医会诊,高X6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高X6右颞顶部挫裂创,深达皮下,创缘不齐,创口周围伴头皮下出血,以上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结合现场勘查及血迹形态,现场石块可以形成;高X6头部损伤表现为头皮出血,解剖见多处帽状腱膜下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以上损伤一次作用难以形成,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具有一定平面的钝性物体多次作用形成;高X6面部多处损伤呈片状皮下出血及表皮脱落,以上损伤形态不规则,损伤位于不同平面,一次作用难以形成,符合钝性物体(如徒手)多处作用形成。高X6死亡时间距初检时间2015年2月14日10时超过24小时,死亡时间系最后一餐后4小时以上。
6、公诉机关申请了鉴定人崔X出庭对鉴定意见予以说明,证实高X6右颞顶部挫裂创,深达皮下,创缘不齐,创口周围伴头皮下出血,以上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结合现场勘查及血迹形态,现场石块可以形成,但该处损伤对应颅骨未见骨折,损伤程度轻,为非致命伤。高X6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中硬膜下出血主要来源于静脉,发生不会很迅速,随着硬膜下出血量的增多逐渐出现昏迷直至发生脑疝,最终因继发脑干损伤导致中枢性功能衰竭死亡。结合高X6的损伤特征,以及二楼窗户和楼梯未发现擦蹭痕迹的情形,能够排除系高空坠落或楼梯上滚落摔跌形成。
五、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宋XX归案后供称,2014年农历腊月24或25晚上6时许,他和王XX还有王XX一个姓朱的朋友在德州XX一起喝了两瓶左右白酒,之后他和王XX商量着一起去了八分场红绿灯北边胜大超市以东一百多米处废弃拆迁楼南边那栋西单元二楼东户找孙X(部分材料中称其为“成子”),当时孙X、高X6还有“小老五”(指蒋XX)正坐在地下喝酒。孙X让他们坐下一起喝,他和王XX、孙X坐在房间的西侧,他在最北边,“小老五”出去一趟回来后就坐在门口高X6的北侧。他们喝了半个小时左右,王XX称高X6骗过他,并和高X6吵了起来互相骂,王XX坐着用脚踹了高X6腿上一脚,高X6站起来后,王XX也站起来打了高X6脸几巴掌,踹了高X6身上几脚,具体踹了哪个部位他没看清。孙X也上去用拳头打高X6的身上,踹了高X6身上几脚,具体踹在哪个部位他没有看清,孙X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拿了一把垒墙用的锤子朝高X6头上打过去,高X6一闪打在了肩膀上,他赶紧上去拦住了孙X。当时高X6和孙X、王XX都坐在了地上,他过去拽高X6想让高X6离开,高X6不走,他就用拳头和巴掌打高X6的肩膀和后背。高X6站起来想走的时候,“小老五”拦住高X6不让高X6走,并用拳头打了高X6身上四五拳,踢了高X6身上几脚,具体打了哪个部位他记不清了。之后高X6又坐在地上不走了,他和王XX就站起来回暂住处了,孙X、高X6和“小老五”又坐下继续喝酒,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2、同案犯蒋XX归案后供称,2015年2月12日,他们干完活后,老板把他和小X(指高X6)的工资都给了他,他就到小卖部去换钱,他们在路口处碰见了孙X,孙X称要去喝点酒,他们就都同意了,孙X也是那时才认识小X的。他和小X买了白酒和火腿肠、烟去了孙X在东XX和北二路路口北XX150米处路东侧南边拆迁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的住处喝酒。晚上七八点钟,小X(指宋XX)和一个聊城口音的男子(指王XX)喝完酒回去了,聊城口音的男子给他钱让他又买了些酒和烟,之后他们五个人一起喝酒。喝了三四分钟后,聊城口音的男子开始骂小X,称小X骗他,他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聊城口音的男子站在小X面前用巴掌打小X的脸部和头部,边打边骂,一直打了十七八分钟。打得小X脸上都是血,小X用手捂着脸说眼睛看不见了,并趴在了孙X的被褥上,孙X很生气就用打火机把自己的被褥点着了。小X和聊城口音的男子把小X拉到了外面走廊那里,小X靠着墙边站着,用手捂着脸说是眼睛看不见了。他就让孙X到他在吃斋饭的附近废弃楼那里的住处去睡,然后他和孙X、小X一块打车去了吃斋饭附近的废弃楼的住处去睡觉。孙X害怕小X和聊城口音的男子打的很厉害,说再回去看看,他们便打车回到喝酒的地方,但没有找到人。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XX归案后供称,2015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宋XX(部分材料中称其为“小X”)买了一些散装白酒和菜到八分场红绿灯西侧工商银行附近的一个宾馆找一个姓朱的男子一起喝酒吃饭。他们吃完饭后,宋XX称要去看干兄弟孙X,他和宋XX便去了八分场红绿灯北侧约200米一个桥北侧小路口向东约几十米路北侧的拆迁楼房,他们去了最前面那栋楼房西单元的二楼东户。他俩到后看到孙X(部分材料中称其为“何飞”)、蒋XX(部分材料中称其为“小老五”)、高X6(部分材料中称其为“小XX”)三人在那里喝酒,宋XX向他介绍了孙X,由于跟孙X是第一次见面,他便拿出几十块钱让蒋XX去买了些东西,之后他们继续喝酒。他在喝酒时想到了和高X6之间的事情,心里不痛快就说出来让别人给评评理。其他人听了之后也很生气,孙X拿东西要打高X6,但被宋XX拦下了,他没注意打没打到。他过去打了高X6的脸几巴掌,宋XX也往高X6的脸上打了几巴掌,蒋XX还往高X6身上踢了一脚,他没看清踢到了哪个位置,他又往高X6头上踹了四五脚,当时高X6一直坐在地上双手撑地没有反抗。因为当时屋里光线很暗,场面也很乱,他记不清孙X有没有再打高X6,他们打了三四分钟后就走了,他和宋XX去了阳光旅馆睡觉。他们离开的时候高X6还在地上坐着,还和他们说话了,但他没有听清。
2、被告人孙X归案后供称,2015年2月12日晚上6点左右,他在八分场红绿灯附近遇到了蒋XX(部分材料中称其为“老五”)和高X6,约好回他在东XX与东营河交叉东侧一百米处路北两栋废弃住宅楼南侧楼房西单元二楼东户南屋的住处喝酒,并分别买了点鱿鱼和酒。回到住处后他和蒋XX、高X6开始喝酒。半个多小时后,小X(指宋XX)和小X的朋友(指王XX)过来和他们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小X的朋友拿出钱来让去买酒,他记不清是谁去买了酒。他们继续喝了一个小时,之后小X的朋友跟高X6吵了起来,称高X6骗他钱,并坐着踹了高X6的肚子一脚,高X6没说话也没还手。之后他们又继续喝酒,小X的朋友不知为什么又跟高X6吵了起来,还是说高X6骗钱的事情,并站起来踹了高X6左侧胳膊一脚,接着高X6就歪倒在地左侧身体着地了。小X的朋友又用脚踢高X6左侧肩膀,小X也站起来用脚踢了高X6后背处七八下,蒋XX也站起来踢高X6右侧肩膀三四下,他从地上起来用脚踢了高X6腹部三四下,后来小X的朋友又按住高X6的头朝东侧墙上撞了十几下,高X6被打时不说话也不反抗。之后他们四个人都不打了,陆续离开了房间,他离开时看到高X6从地上站起来扶着墙向北走,但没说话,他没注意高X6身上有没有血。他们离开后,小X的朋友在桥附近跟他们分开了,他和蒋XX、小X打车去了东XX与汾河路西北XX吃斋饭的地方。小X先睡了,他和蒋XX一起回去看看高X6怎么样了,但没有找到高X6。他们是从楼前面去他住的地方,没有去楼后面找,因为后面都是建筑垃圾,他们平时都不去。他们打架的时候蜡烛倒了点燃了一床被子,他想把火扑灭但把手烧伤了,由于高X6他们想晚上在那里住,所以他很生气便把被子烧完后离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王XX、孙X是否对高X6进行殴打方面。被告人孙X及同案犯宋XX、蒋XX均能够证实王XX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因琐事辱骂高X6并对高X6实施了殴打行为,王XX亦供认殴打了高X6,而且孙X亦证实了王XX实施了按住高X6的头往墙上撞的行为,能够与现场勘查的血迹和高X6的伤情相印证;被告人王XX及同案犯宋XX均能够证实孙X实施了殴打高X6的行为,孙X亦供认殴打了高X6。综上,结合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高X6的尸体检验报告,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XX、孙X对高X6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XX、孙X对高X6的殴打行为与高X6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1、从高X6的死亡时间和地点来看,结合尸体检验报告、补充说明、会诊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高X6的死亡时间约在2015年2月13日0时至10时期间,而且死亡地点位于废弃楼房后面的建筑垃圾处,结合当时所处季节和死亡时间,属人员出现概率极低的相对闭塞的场所;同时,鉴定人员出庭对高X6从受伤到死亡具有一定时间过程的原因做出了说明,能够与检验的死亡时间相契合。2、从高X6的死亡原因来看,通过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人出庭所做的说明能够证实,高X6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而且头面部致伤方式为具有一定平面的钝性物体多次作用形成和钝性物体(如徒手)多处作用形成,能够与按住高X6的头部往墙上撞和用拳头、巴掌殴打高X6头部进行伤害的事实和现场勘验在墙面的血迹相印证。3、从是否存在介入因素导致高X6死亡来看,通过现场勘查情况和尸体检验情况能够排除系高空坠落或楼梯上滚落摔跌形成,而且现场分布的血迹、高X6尸体检验的相关伤情均能够与当时的殴打情况相印证;同时,鉴定人员出庭亦对高X6倒地时损伤对应颅骨未见骨折,损伤程度轻,为非致命伤作出说明,能够排除本案存在介入因素导致高X6死亡。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XX、孙X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了高X6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王XX、孙X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方面。被告人王XX、孙X等人在与被害人高X6共同饮酒过程中,因王XX与高X6的纠纷继而引发王XX、孙X等人对高X6进行殴打,虽然王XX、孙X等人没有事先共同预谋,但是王XX、孙X在实施殴打行为时形成了共同伤害高X6的犯罪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了高X6死亡结果的发生,各被告人应当对全部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王XX、孙X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的性质认定方面。1、从案件起因和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来看,本案系王XX与高X6因琐事纠纷临时引起,被告人及同案犯并无事先的预谋和准备,没有剥夺高X6生命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孙X、蒋XX事后到案发现场寻找高X6的行为亦能够体现其对高X6死亡结果主观上的排斥状态。2、从被告人及同案犯对高X6实施殴打的强度来看,被告人及同案犯均采用徒手方式对高X6进行了殴打,虽然孙X起初持工具意图对高X6进行殴打,但是被同案犯立即拦下,高X6在被告人及同案犯离开时的状态,以及死亡原因、死亡时间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无杀害高X6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王XX、孙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群众报警后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15日21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走访至东XX与东营河交叉口以东100米处一废弃楼房西单元五楼东户(案发现场附近),发现蒋XX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胜利派出所审查。经审查,蒋XX供述了于2015年2月12日伙同孙X、宋XX、王XX对高X6殴打的事实。当晚22时许,办案人员在蒋XX的带领下到东XX与汾河路路口西北XX一空房将孙X抓获,孙X归案后供述了伙同他人殴打高X6的基本经过。2015年2月16日,孙X、蒋XX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办案人员经进一步调查确认了王XX、宋XX的身份,于2015年3月21日12时许在东八路与南XX附近将王XX抓获,王XX归案后供述了伙同他人殴打高X6的基本经过;于2015年3月23日10时许在北二路“东升宾馆”将宋XX抓获。2015年4月27日,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办案人员在八分场劳务市场将孙X抓获。2015年6月26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对王XX、孙X、宋XX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之后王XX、孙X均违反被监视居住人规定,办案人员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时未能找到,未能办理解除监视居住手续。经补充证据,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侦大队办案人员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10月9日在东营区庐山XX、八分场劳务市场将王XX、孙X抓获。2003年4月1日,被告人王XX被莱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9月6日,被告人王XX因犯绑架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孙X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伙同他人共同殴打高X6的基本经过,但对自己的伤害行为避重就轻未予如实供述;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殴打被害人的细节进一步予以否认,对自己所犯罪行均未如实进行供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梁山县寿张集镇宋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高X2系高X6之父、孙X系高X6之母、金X系高X6之妻、高X3系高X6长女、高X4系高X6次女、高X1系高X6之子。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高X2、孙X、金X、高X3、高X4、高X1均系高X6第一顺序继承人。高X6户籍登记地址为山东省梁山县寿XX,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孙X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系因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继而发生口角而引发,且被告人王XX率先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加剧了双方矛盾的升级,诱发了多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王XX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部分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3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处理高X6丧葬事宜的客观情况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本地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31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XX、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2、孙X、金X、高X3、高X4、高X1丧葬费3162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762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2、孙X、金X、高X3、高X4、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龙律师,本科学历,工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1年山东理工大学毕业,2005年通过司法考试。毕业后一直在中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化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