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季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杨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64.43元、病历复印费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共计32621.43元,扣除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621.4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XX驾驶鲁X×××××号轿车,在东营市西XX门口与原告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杨XX弃车逃逸。后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XX驾驶的鲁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
被告季XX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杨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平安XX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XX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XX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二路钢材市场1号门口处时,与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X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杨XX弃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XX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302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出院后另产生医疗费1211.06元。原告因复印病案产生病案复印费47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杨XX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季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应对原告李XX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被告季XX仅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由被告季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64.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47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李XX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4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病案复印费47元,共计32621.43元,扣除被告平安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2621.43元,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被告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案复印费等共计22621.4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72元,由被告杨XX负担32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