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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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与王X2、王X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王X3、王X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王X2、王X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4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11月17日的代书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XXXX单元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房屋价值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1月26日,原、被告母亲董XX与原、被告父亲王X某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02)河民初字第1787号调解书确认离婚。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母亲董XX请他人代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本人自愿过世之后将河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XX型房屋一套,留给王X1继承拥有。”后原、被告母亲不幸于2014年7月23日因病去世,现原、被告依遗嘱欲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各被告不予配合,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王X2、王X4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王X4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董XX于2014年7月23日因肝癌去世,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继承开始。
经质证,被告王X2、王X3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XX公司管具公司证明、山东省阳信县XX证明、(2002)河民初字第1787号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与王X2于2002年11月26日调解离婚;被继承人父亲董XX于1983年6月2日病故;被继承人母亲张XX于1997年9月9日病故;被继承人共育有子女四名,分别是长女王X2、长子王X3、次子王X4、三子王X1。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X2、王X3、王X4、王X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王X2、王X3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3、被继承人董XX于2013年11月17日订立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是黄X,见证人是张X、蔡X,被继承人董XX在立遗嘱人处亲笔签名,遗嘱内容为“本人自愿过世之后将河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XX型楼房一套留给王X1继承拥有。”证明该遗嘱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完备,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王X1继承。
经质证,被告王X2、王X3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4、证人蔡X、张X、黄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大约五六年前,在董XX家中,即河口区XX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内,当时现场共有四五个人,由黄X代书了遗嘱,见证为人蔡X、张X。被继承人的儿子王X1、王X3,女儿王X2均在现场。
经质证,被告王X2、王X3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5、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房产管理科出具的职工住房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河口区XX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住房卡编号:12XXX5521),即为(2002)河民初字第1787号调解书中的“XX型房屋”。
经质证,被告王X2、王X3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X2、王X3无证据提交。
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到庭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亦能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母亲董XX与其父亲王X某于2002年11月26日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位于东营市河口区XXXX号楼XX单元XX室归董XX所有。董XX于2013年11月17日由黄X代书、由蔡X、张X见证,在其子女王X2、王X1、王X3的参与下留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本人自愿过世之后将河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住房卡编号12XXX5521,XX型楼房一套留给王X1继承拥有。特此立遗嘱:立遗嘱人:董XX2013.11.17号立遗嘱见证人:蔡X张X代书人:黄X”立遗嘱人与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名捺印。
董XX于2014年7月23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X2、王X3、王X4、王X1利。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董XX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系个人之遗产。原告王X1作为被继承人董XX的法定继承人,依据其所立遗嘱的内容,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主张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董XX于2013年11月17日所立的遗嘱有效;
二、位于东营市河口区XX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由原告王X1继承。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X2、王X3、王X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龙律师,本科学历,工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1年山东理工大学毕业,2005年通过司法考试。毕业后一直在中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化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