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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回了17万款项!

发布者:吴姝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X,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刘X,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段X1,女,200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法定代理人:刘X,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段X2,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汉族,系四川省XX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阳市。

辩护过程:

原告吴X与被告刘X、段X1、段X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段X1的法定代理人刘X、被告段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段X3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足部分由刘X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吴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段X3转账人民币5万元,后吴X指示案外人程X向段X3转账人民币8万元,又指示程X取出4万元现金交付段X3。至此,段X3共欠付吴X共计17万元。二人借款关系成立,段X3应对吴X履行还款义务。据悉该欠款系段X3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X作为段X3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7月16日,段X3因心肌梗塞不幸离世。现查明段X3有公积金、养老保险等遗产。刘X系段X3配偶,段X2、段X1为段X3子女,三人为段X3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段X3遗产范围内偿还段X3的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X辩称:段X3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段X3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一事不属实。段X3与原告曾是夫妻,双方离婚后,段X3与刘X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段X1。原告虽然提供了2019年5月17日转账给段X35万元的银行流水,但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原告与段X3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其二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从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原告与段X3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原告现经营农资店,一直在适用段X3高级农艺师的资质,原告仅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而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称指示案外人程XX转账给段X38万元及取现金4万元交付给段X3是原告出借给段X3的借款,不符合常理及事实。程XX转账给段X3的8万元不能证实原告与段X3存在借贷关系,程XX取款4万元更不能证明程XX或者原告将钱款交付给段X3,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的17万元债权数额较大,未要求段X3出具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亦明显不符合常理。2019年7月段X3因病去世后,刘X与段X1并未继承段X3任何遗产。

被告段X1答辩意见与被告刘X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段X1辩称,我父亲(段X3)曾和我说他想借15万元,让我和我妈(吴X)说,他之前和我妈说过,我妈没同意,我跟我妈说几个月就还,暂时给他用一下,不知道干什么用,后来 又多加了2万元,我妈就借给他17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1.2019年5月17日,段X3以买房为由,向吴X借款17万元。吴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段X3转款5万元;程X依据吴X指示向段X3转款8万元及给付段X3现金4万元。以上共计17万元,吴X与段X3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吴X已经履行了给款义务,段X3对该笔借款未予清偿。2.刘X对段X3向吴X借款17万元事宜知悉并认可。

被告刘X质证意见,对XX的二份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张清单仅能证实原告、程X与段X3有经济往来,不能证实段X3和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从吴X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可以看出段X3与吴X有过多笔转账情况,原告对此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其中2019年5月19日段X3和原告的转账情况,原告应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对程X的简易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程X于2019年5月17日取款4万元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指示程X将4万元交付给段X3,对原告和被告1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1在录音中并未表示出对本案17万元借款知情,而且该份录音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6日,此时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X是接到法院电话才得知被起诉一事。被告段X1与被告刘X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段X2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2019年7月17日段X3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段X3配偶刘X、其子段X2及其女段X1。该三人应在段X3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段X3的继承人对不存在的债务有还款义务。被告段X1与被告刘X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段X2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证明、房产备案清单、房屋交易告知单、富锦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完税证明、段X3XX卡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证书、税务清单、富锦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卖房契约、养老金证明,证明问题一:1.段X3公积金数额为62055.05元;2.三处房产:房产一:坐落于繁荣社区35组清真小区A1楼000114门第XXX号房产,价值45万元。房产二:坐落于富锦市鼎鑫茗居7号楼5单XX2302门XXX号房产,价格不详;房产三:坐落于幸福社区20组201XXXX2191号房产,价值1万元。以上已知房产共计46万元;3.段X3养老金61 839.12元;以上财产价值共计583894.17元,段X3遗产为291947.085元,刘X、段X2、段X1应在段X3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证明问题二:2019年5月17日,段X3向吴X借款共计17万元,借款原因为购房,其借款后五天,即5月22日即向佳木斯市国税局缴纳23115.00元与清真小区房屋税一致。故该17万元属用于买房缴税等事宜,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支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X应对段X3欠付17万元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补充一点:如果段X3没有借款的话没有必要将房产证原件押在吴X处,强调一点段X3的借款理由就是购买房产,其借款后缴税数额是与其购买房产相匹配的。

被告刘X质证意见,对公积金余额和养老保险余额没有异议,但上述余额是刘X和段X3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完全是段X3的遗产,关于三处房屋其中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已经销售,段X3用其卡内自有资金缴纳税费不能证实段X3和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证实段X3用借款支付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房产证在原告处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抵押给原告,据刘X了解段X3的很多私人物品包括身份证、银行卡、房产证、工资卡、车辆、农用车均在原告处。被告段X1与被告刘X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段X2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程X的证言,2019年5月17日吴X找我 借钱给段X3,15、16号段X3找的我,他说要在富锦买楼,我没借,我让他找担保人,后来他找的担保人吴X,借了17万元,当时借款人是吴X,在吴X店里用POS机从我卡里给吴X打了5万元,后来在市场北门取了8万元现金,用我工资卡打到段X3卡里,后来在九分场银行取的4万元现金,当他俩面放桌子上了,四万元最后谁拿走的我不知道,吴X和段X3都在场,吴X给我打的条,条的内容是借给吴X17万元,当时段X3说是两个月还,条上有吴X签字,没有段X3签字,约定月利率一分利。开始段X3想我借,我没借,后来我当吴X和段X3的面我跟吴X说钱是借给她的。

被告刘X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当庭陈述前后矛盾,并不能向法庭出示其所谓的吴X为证人出具的借条,其次证人表示与段X3是亲属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亲属关系,证人所述的信不过亲属段X3转而将所谓借款出借给吴X,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证人当庭陈述清楚说明将四万元放在原告商店桌子上,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将四万元交付给段X3。被告段X1与被告刘X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段X2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证据一、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X、段X1、段X2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5、16日,段X3向程X借款17万元,程XX未同意借款。5月17日,经吴X、段X3、程X三人共同商议,程X借给吴X17万元,吴X将该17万元借给段X3。商议后,程X向吴X银行卡转款5万元,吴X将该5万元转至段X3银行卡内;程X向段X3银行卡转入8万元;程XX向段X3交付现金4万元,以上段X3共收到吴X的借款1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段X3未偿还此款。

另查明,段X3于2019年7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刘X与段X3系夫妻关系,被告段X1系刘X与段X3之女;原告吴X与段X3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离婚,被告段X1系吴X与段X3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吴X在段X3生前向段X3提供了借款17万元,被告刘X、段X1虽对对该17万元的真实性和交付提出异议,但吴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段X3向吴X借款17万元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段X3去世后,三被告作为段X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段X3的遗产实 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吴X在向段X3提供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段X3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笔欠款系段X3与被告刘X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要求不足部分由刘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X、段X1、段X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继承段X3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段X3生前所欠原告吴X借 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计18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段X1、段X2在继承段X3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1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姝律师,现在是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多年,经验丰富。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规纠纷,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3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