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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债”之辨

发布者:宋德来律师|时间:2018年05月30日|分类:公司法 |709人看过


民间借贷与股权投资有着本质区别。如何区分各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借贷还是股权投资,关系着当事人的权益,更影响着公司的治理制度。

在现实的经济背景下,融资难是企业面临的最大困难,为了避免破产,企业本身乃至股东均采用各种形式进行融资。在外人看来,一些融资方式无异于“饮鸩止渴”、“卖身求生”,但被逼无路的企业及股东却又不得不“自投罗网”,如此,如何运用法律方式维护各方的权益,最大程度的促进企业的良好发展便是法律人关注的重点,本文便是通过若干案例的分析探讨“股、债的区分方式。

 裁判要旨

当事人投资入股公司,持有相应股权或列入股东名册,对企业拥有管理权,并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与其他投资主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则应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之后,投资人不经法律规定的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仅与其他投资主体约定将自己的投资额转为对公司的债权,则约定无效,当事人与公司、其他投资主体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1、案情回顾

2015年4月1日,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并后成立新公司荣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公司甲出资306万元(占股51%)、公司乙出资174万元(占股29%)、公司丙出资120万元(占股20%)。

2016年1月20日,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签订《缩减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缩小股本规模,将600万缩减为345万元,其中公司甲自306万缩减为100万元,其余不变。公司乙、公司丙承诺无论经营结果如何,每年都在没有设置任何前提条件下按下属金额给与公司甲固定收益,具体为2015年30万元在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2016年24万元在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2017年24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未按照上述期限给予固定收益,按天收取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为保证公司甲资本金及分红安全,黄某、公司乙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三年合作期限届满后,三方就是否继续合作进行协商,如不在合作,黄某、公司乙将额外给公司甲20万补偿。

2、法院判决

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虽然《缩减协议》约定公司甲可以收取固定收益,但该协议并非各方合作经营期间债权债务达成的清算性协议。故判决驳回公司甲的诉讼请求即驳回要求公司乙、黄某支付2015年、2016年的固定收益及利息。

3、参考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作协议,当事人一方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担保,并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在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亦不产生效力。

1、案情回顾: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缺少资金,与被告签订《资产包合作参与声明函》,约定原告以房产抵押向被告借款,抵押的方式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买受方,并到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另,上述合作参与声明函签订的同时,为保证借款的安全性,应被告的要求,将当事人一方股东持有的原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作为借款的担保。当事人一方股东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当事人一方股东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以此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

2、法院判决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没有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进行担保,故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为行为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该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鉴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系为借款进行担保,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股东作为原告的股东,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仅仅系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进行担保的目的,才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同,该转让协议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协助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当事人一方股东名下。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股东超出认缴股本金对公司的投入也不当然为对公司出借的款项。根据股东间对公司估值的判断、约定,股东实际支付公司的投资款并不一定与认缴的出资额对应,实际投资额很可能超出认缴的出资额;借款关系的成立,应有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以及钱款交付的事实,两者缺一不可,而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被登记为股东出资的款项外,其余款项不能被当然认定为借款。

1、案情回顾

A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50万元。2002年9月,黄某、杨某、廖某甲签订《股东协议书》,载明:A公司于2004年9月办理增资,总投资额增至500万元正,由杨某、黄某及廖某甲入股;股权分配如下:股东杨某投入225万元,估比率45%;股东黄某投入225万元,估比率45%;股东廖某甲投入50万元,估比率10%。2004年9月18日,黄某与杨某签订A公司股东出资明细表暨2004年8月财务报表,载明:黄某其他应付款总数2,356,692.10元,投资额为225万元,本公司欠106,692.10元,后各方并未办理相关公司信息的变更登记。

2011年3月,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经A公司委托,对A公司进行了审计鉴证,并出具《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2011年2月28日A公司的长期应付款中债权人包括3户,分别为杨某687,719.65元,黄某2,420,000元,廖某甲50万元,该些长期应付款均经发函询证,回函确认。

2、法院判决

本案中黄某主张其对A公司的投资中超出认缴出资部分系A公司对其的借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黄某对其主张,至少应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黄某与原A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2.黄某向原A公司实际交付了借款。但黄某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理由如下:一、关于借贷合意,黄某不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无法证明与原A公司间存在借贷合同。黄某仅以《审计报告》所载的A公司对黄某长期应付款金额242万元,超出黄某在股东协议书中所认缴的225万元,就推定超出部分为借款,于法无据。

首先,股东超出认缴股本金对公司的投入也不当然为对公司出借的款项。根据当事人间对公司估值的判断、约定,股东实际支付公司的投资款并不一定与认缴的出资额对应,实际投资额很可能超出认缴的出资额。其次,除了《审计报告》,黄某也无法提供向原A公司付款的相应凭证,资金交付的事实无法证明,鉴于民间借贷的实践性,黄某主张与原A公司间借贷关系也难以成立。因黄某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黄某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黄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故予以驳回。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1、案情回顾

2011年4月12日、4月20日港城置业分别召开三次股东会(当时港城置业股东有纪阿生、丁林德),股东会决议决定了向新华信托贷款。

2011年6月21日,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达成了受让股权的协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新华信托募集2—2.5亿元资金,其中14400万元分别用于受让纪阿生和丁林德的股份,其余全部增入港城置业的资本公积金,股份转让后,原告将持有港城置业的80%股份。

2011年6月24日,新华信托与纪阿生、丁林德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同时,新华信托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与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港城置业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

2011年9月15日,新华信托指派两人为港城置业董事,并选举纪阿生为董事长、丁林德为经理,形成新的港城置业章程,新章程明确了新华信托可委派董事2名,董事享有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和否决权等内容。同月,港城置业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新华信托依法持有了港城置业的80%股权;并接管港城置业的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预售资金监管专户财务专用章、纪阿生个人名章。

2015年8月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纠纷一案,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新华信托申报的债权,新华信托向本院提起诉讼。

2、法院判决

《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嗣后各方均已按约履行,且原告作为股东已进行了港城置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现原告新华信托提出其是“名股实债”,本院认为,首先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

港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仅代表港城置业在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前有向新华信托借款的单方面意向,最终双方未曾达成借款协议,债权债务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而是新华信托受让了股权,形成了股权转让的事实。

新华信托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应对不能进行融资的项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故新华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总结

企业融资的渠道是借贷还是股权转让,需要法院用一双“火眼晶晶”的眼睛而甄别,正确处理好契约自由与司法强制之间的关系;企业融资更需要企业及投资主体运用法律把控自身的风险,让律师切实参与融资的每一布局,以免“一招不慎满盘皆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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