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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邱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

发布者:钟舒燕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6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6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客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客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男,汉族,1955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441************619。

被告:邱X雁,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36。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宏泰(XX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住所地:XX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77E。

负责人: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X与被告邱X、邱X雁、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钟XX、被告邱X、邱X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47463元;3.判令被告邱X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位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邱X雁为共同被告,与被告邱X承担相同的责任;变更其护理费的请求为14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人×18天×2人=5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74×1=8880元);伙食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11时45分,被告邱X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在汤坑镇沿江路万**书店前路段由西向东驶入道路的过程中,与沿沿江路从罗湖XX红绿灯往千江酒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何X驾驶的赣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9年10月4日依法作出第44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丰顺县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足第4趾皮肤裂伤。住院至2019年9月13日,在丰顺县中医院的建议下转移至XX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9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6天。经原告与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华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45.03元:丰顺县中医院4082.07元,XX州市人民医院19862.96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13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16天×2人=4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74×1=8880元;4.伙食费:100×16天=1600元;5.误工费:6500×12÷365×180天=38465.75元;6、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7.市内交通费:30元×18天=540元;8.残疾赔偿金:110005元;①残疾赔偿金48118元×20年×10%=9623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3769元,其中父亲何XX:34424元/年×9年÷4×10%=7745元、母亲胡XX:34424元/年×7年÷4×10%=60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0.鉴定费:3672元。上述10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207.78元。经查,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邱X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35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的70%即61045元,扣减已赔付部分仍有47463元应由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邱X辩称:在这个案子中已经垫付了13582.07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自己垫付车辆维修费8104元,拖车费350元,请求法庭依法认定由原告或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邱X雁辩称:车辆实际由被告邱X使用,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居住、工作情况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其损失应该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减:1.医疗费,数额按发票为准,我司已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无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3.误工费按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4.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11时45分许,在丰顺县******万**书店前,被告邱X驾驶粤M*****号牌小轿车从汤坑镇沿江路万**书店前路段由西向东驶入道路的过程中与沿沿江路从罗湖XX红绿灯往千江酒店方向行驶的由何X驾驶的赣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顺县中医院治疗至2019年9月13日,原告于2019年9月13日遵医嘱转院至XX州市人民医院,期间共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0335.5元,门诊医疗费用3609.53元。2019年10月4日,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邱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月30日,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和原告何X共同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伤病关系、损害护理期及人数、误工期、营养期、营养费的法医学鉴定,2020年1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何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住院期间1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74天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粤M*****号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X雁,该车在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元、被告邱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582.07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何XX于1948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胡XX于1946年5月17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四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丰顺县*******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已于2020年7月13日被丰顺县*******民委员会作撤销处理,原因为:“该证明记录的居住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该居住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中表明原告在邓屋村租房居住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1月30日,且据原告陈述其有时在租房的地方住,有时住工地,有时住朋友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申请证人黄XX、张XX出庭作证,庭审过程中二证人陈述原告收入来源于汤坑镇的黄屋坝、大山背、汤南XX、汤西XX等地,但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流水、缴交社保证明或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足以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证人张XX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大概于2019年4月经其介绍租住在邓屋村,租住时长约为7-8个月,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反映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适用标准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明、证人黄XX和张XX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中均体现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收入不固定,故应当适用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应当适用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住院天数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2019年9月11日在丰顺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13日办理转院手续转至XX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9日办理出院,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剔除。具体计算金额和法院酌情认定金额详见下列表格:

损失项目

依据或计算方法

金额(元)

1、医疗费

原告在丰顺县中医院、XX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3945.0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等为凭。

2、后续医疗费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必然产生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护理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18天,其中16天两人护理,2天一人护理,住院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人×16天×2人+150元/天/人×2天×1人=5100元计,出院后护理费按120元/天/人×72天×1人=8640元计。合计137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丰顺县中医院、XX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按100元/天/人×18天=1800元计,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误工费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又因原告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故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计算为62404元÷365×180=30774.5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按5000元×10%=500元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

交通费按30元/天×18天=540元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未满60周岁,年限按20年计,故残疾赔偿金为18818元×10%×20年=3763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父亲何XX在原告定残时已满71周岁,抚养年限为9年,原告母亲胡XX在原告定残时已满73周岁,抚养年限为7年。共同抚养人共4人,故按16949×16÷4×10%=6779.6元计

10、精神抚慰金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11、鉴定费

3672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合计

对于原告合计122387.21元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邱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机动车由车主邱X雁在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处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106142.18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96142.1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金额为16245.03元(122387.21-106142.18)×70%=11371.52元,应由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扣除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邱X垫付的13582.07元,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何X93931.63元(106142.18+11371.52-100XXXX3582.07)。另,被告邱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582.07元由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径行向其支付。被告邱X在庭审中主张其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但未提出反诉,故该损失被告邱X可另行向原告及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损失93931.63元;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X承担269元,由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400元。

钟舒燕律师,在校期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现为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参与办理多宗涉黑涉恶案件、涉港案件、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梅州
  • 执业单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420********8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