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X,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38,住广东省五华县******连塘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曾,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X,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37,住广东省五华县******岭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X,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31,住广东省丰顺县*******凹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X因与被上诉人巫X、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74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赖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管X向巫X支付水泥款1058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巫X未达成买卖水泥的合意,只是介绍管X与巫X进行水泥买卖,并代管X与巫X进行水泥款结算,应认定管X与巫X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巫X提交的《梅县永恒建材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明确写有“管老板”字样,说明巫X明知该批货物是发往管X处的,一审法院认定巫X与管X不认识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将大埔县枫朗XX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管X以后,管X向上诉人说明其没有渠道取得工程所需水泥,于是上诉人与管X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介绍水泥经销商巫X给管X,分包工程所需水泥皆从巫X处进货,先由上诉人代管X支付水泥款给巫X,最后上诉人与管X结算工程款时再从管X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水泥款”。实际上,上诉人与管X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管X委托上诉人介绍水泥经销商,并委托上诉人进行水泥款结算及代为支付水泥款。大埔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粤142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向管X支付水泥款95850元,并非如管X在本案中抗辩的“上诉人已在应付给管X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水泥款”,故上诉人已与管X将包括水泥款在内的所有款项结算清楚,无需再履行代付水泥款义务。三、巫X主体资格的问题,管X与赖X均不认可巫X的诉讼主体资格,故管X、赖X无义务向巫X支付水泥款。巫X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与其无关,且不属于债权凭证,梅州市XX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仅能证明巫X与该公司是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巫X享有实体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巫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巫X原告主体适格,声明书已明确涉案水泥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巫X。结算单是赖X出具的债权凭证,但赖X没有付过这一笔钱,可认定其欠款事实。关于赖X跟管X的关系,请二审法院结合证据查清。
管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赖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巫X于2020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赖X、管X支付巫X水泥款10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间,赖X转承包取得大埔县枫朗XX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中的相关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管X等人。在此期间,赖X与巫X洽谈水泥买卖事宜,双方商定由巫X将水泥送至工程施工工地后,由赖X支付所购水泥款给巫X。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间,巫X按照赖X的指定将水泥送至大埔县枫朗XX工地,赖X、管X或者俩被告的工人代表赖X在《发货通知单》上进行了签收。2020年5月1日,赖X向巫X出具《结算单》载明“结算单XX公司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送大埔县枫朗XX管X管X工地水泥共230吨单价460元,合计105800元。结算人:赖X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18日,梅州市XX公司出具《声明书》1份,载明“声明XX公司于2016年5月3l日变更为梅州市XX公司,本公司经营销售建材材料、生产、销售水泥纸袋等业务。由于本公司与巫X(身份证号码441************337)是代理关系,由巫X代理本公司的水泥销售。在2017年期间,巫X将水泥销往大埔工地,因追索水泥款与赖XX、管X发生纠纷,本公司声明,大埔工地水泥款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巫X,与本公司无关。特此声明”,落款“声明人”处有“梅州市XX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郑XX”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尔后,因巫X未能收到所欠水泥款105800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管X抗辩自始至终都不认识巫X,巫X亦确认不认识管X。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结算单》《发货通知单》《挡土墙施工协议书》《声明书》、(2020)粤142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赖X抗辩其只是介绍管X向巫X处购买涉案水泥,但管X、巫X均否认存在该事实,且赖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赖X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涉案巫X被拖欠的水泥款,是巫X与赖X洽谈水泥买卖后进行交易产生,赖X与巫X洽谈时商定巫X送至涉案大埔工地的水泥款由赖X支付,交易后赖X亦向巫X出具了《结算单》,巫X与赖X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赖X向巫X出具《结算单》后,仍未偿清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清欠款的义务。现巫X要求赖X支付水泥款105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赖X向巫X所购涉案水泥,由其指定送至并使用在其发包的工地,赖X、管X或者俩被告的工人代表赖X在《发货通知单》上签收,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管X作为水泥《发货通知单》上的签收人,被未收到水泥款的巫X提起诉讼,符合被告主体资格,但在赖X根据水泥《发货通知单》向巫X出具《结算单》,且赖X与巫X商定巫X所售水泥款均由赖X支付、涉案水泥系赖X所购买的情况下,水泥《发货通知单》上的签收人均不应再承担偿还巫X所售水泥款的义务。现巫X要求管X共同与赖X支付水泥款105800元,理由不足,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判决:一、赖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向巫X偿清水泥货款本金人民币105800元。二、驳回巫X要求管X共同与赖X支付水泥款105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赖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208元,由赖X负担(该款已由巫X预交,巫X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巫X)。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根据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377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赖X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管X,涉案总工程款合计XXX.4元,其中已付工程款864030元+180000元=XXX元。根据赖X提交的《管X支款》所载内容可知,赖X将涉案水泥款列入代付材料款部分,包含在已付工程款864030元范围内。(2020)粤142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在计算赖X应付管X的工程款数额中已将该款项在总额中予以扣减。
在一审庭审中,巫X陈述涉案水泥交易是赖X与巫X洽谈的,双方约定水泥按460元/吨计价,运送至管X的工地,货款由赖X负责支付。赖X认可巫X陈述的事实,确认当时约定好由其将水泥款结算给巫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水泥交易是巫X与赖X直接洽谈水泥单价及具体送货地点,商定水泥款由赖X支付,事后赖X亦向巫X出具了《结算单》,原审据此认定巫X与赖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充分。根据梅州市XX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可认定巫X是涉案水泥的所有权人,故巫X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377号生效判决在计算赖X应支付管X的工程款数额中已将涉案水泥款当作已付材料款在总额中予以扣减,故本案水泥款105800元应由赖X负责支付给巫X。原审判令赖X应向巫X偿清水泥货款本金105800元,处理适当。赖X上诉主张巫X主体不适格、涉案水泥款应由管X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赖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已由上诉人赖X预付),由上诉人赖X负担。
钟舒燕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