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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素洁律师-专注办家事家族业务】离婚判决中认定的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不得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者:郑素洁律师|时间:2021年07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556人看过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

 

[基本案情]

沈某向李某借款,并在2015年210日做出承诺书,将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3号楼-13101号房屋(下称101号房产)作为债权担保抵押给李某。后沈某与王某进行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将101号房产判给了王某。李某认为该判决结果阻碍了自身债权请求权的实现,侵害了其债权利益,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分别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裁定书驳回起诉。李某又申请再审。

 

[一审情况]

李某主张撤销有关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3号楼-1310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所余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及第六项“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因沈某、王某购置家庭财产及家用所承担的全部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认为法院该项判决阻碍了自身债权请求权的实现,侵害了其债权利益,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获得法院支持,理由如下:

李某主张(2017)京03民终9633号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3号楼-1310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所余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的判决内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判决处理的是沈某与王某的离婚纠纷,101号房屋属于沈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某于离婚诉讼中有权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2017)京03民终9633号判决对于101号房屋的处理并不存在错误。根据莲池区法院生效判决((2016)冀0606民初1176号),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李某对于101号房屋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且未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的离婚诉讼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情形,故李某对此并非与(2017)京03民终9633号判决该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李某主张撤销(2017)京03民终9633号判决第六项“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因沈某、王某购置家庭财产及家用所承担的全部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在沈某与王某离婚诉讼中,沈某请求法院确定其与李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中,仅对家庭内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处理,案件处理结果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效力,并不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在沈某与王某的离婚诉讼中,在李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进行了相应处理。李某作为普通金钱债权人,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李某对此并非与(2017)京03民终9633号判决该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张。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观点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但基本相同,并据此裁定驳回李某的上诉申请。

[再审情况]

最高法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具体如下:

在主体方面,本案中,李某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某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某和王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某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在程序方面,本案中,李某以其向沈某出借款项属于沈某和王某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产为沈某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某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某和王某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李某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综上,再审法院依然认定李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

当然,如果李某在向沈某借款之初就确定以101号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那李某的债权就不再属于普通债权了,果如此,本案将是另外一种诉讼结果。所以,建议债权人最初规范债权相关法律行为,以免后患。

附:

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撤11

二审裁判文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67

再审裁判文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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