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能会在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同时适用定金罚则是不妥当的。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位于北京市的某处房产(当时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以280万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交付定金10万元。并约定:如果张某违约,则向李某双倍返还定金;如果李某没有购买该房产,则视其为违约,同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张某的义务是保证向李某出售的房屋产权明晰、无抵押、无债权、债务关系。若该房产出售后发现上述问题则全部由张某负责。李某的义务是先行支付10万元定金,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同时,向张某一次性结清房产尾款等。签订合同过程中,张某向李某提交其于2004年10月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的相关手续。其后李某交付定金10万元,但在合同签订后,张某又不愿出售该房产。2007年4月,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交付房屋,并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同时张某的妻子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张某尚未取得该处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但根据张某提供的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确定张某是该房产的所有人,同时张某已经取得房产证,且该合同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另外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并不能看出该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能要求李某为购买该房产而对张某的婚姻状况进行核实。因此,对于张某及其妻子王某主张的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即张某应按合同履行自己交付房产的义务,同时双倍返还李某的定金20万元。
[二审情况]
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其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是解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因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某与李某的约定是对双方履行合同中违约行为的约定,而不是将丧失定金作为对解除合同的补偿。因此,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应当为违约定金的性质而不是解约定金,故张某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定金为解约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情况]
法院最终判决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即向李某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撤销了要求张某双倍返还20万定金的判决。
[法律分析]
违约定金指的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解约定金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如果当事人要解约,则将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即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以解除合同。
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如果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而相对方主张继续履行,则说明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但不宜适用定金罚则。要特别注意,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不履行”,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债务履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定金的担保功能,决定了定金的存在价值是保障债权得到实现,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债权得不到实现,其适用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获得合同利益,而不是获得超出主合同约定的额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