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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素洁律师-专注办家事家族业务】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也不再具有约束力

发布者:郑素洁律师|时间:2021年07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577人看过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导致无法适用合同中关于清算条款的约定。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也不再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9日,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吉润公司)中标涉案工程。2014年3月26日,公主岭市金业职业培训学校(下称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金业学校培训基地建设工程由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总承包协议书》上盖有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和金业学校公章及王文全和金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杨忠武签字。2014年7月26日,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8日,金业学校与王文全签订《金业技校与王文全工程协议补充条款》,主要内容为:王文全由于资金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位,致使工程停工,王文全应承担因停工给金业学校造成的一切损失,因王文全资金不到位需金业学校借款或者垫付资金,王文全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4日,王文全与朱华云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朱华云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承包金业学校培训基地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死,承包价格暂定为505元每平方米(以施工蓝图为准)。2014年4月14日,王文全与朱华云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515元每平方米。

【一审情况】

新吉润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由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与金业学校签订承包合同,后由王文全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朱华云,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金业学校与王文全签订的《金业技校与王文全工程协议补充条款》、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与朱华云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情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虽然朱华云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该合同无效,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金业学校与施工工人签订给付工人工资协议书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

【二审情况】

关于案涉工程相关合同效力问题。对于朱华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编号:031),新吉润公司副总经理孙某1、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负责人张国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询问中均承认“法人授权委托书”系新吉润公司提供给王文全的。据此足以认定王文全系借用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资质,挂靠承接工程。故金业学校与王文全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名义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4年9月8日签订的《金业学校与王文全协议补充条款》均无效。王文全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名义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4日与朱华云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属违法分包,亦无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朱华云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所欠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息”,因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日千分之二计息”的违约条款亦不能适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朱华云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情况】

2014年4月4日,王文全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的名义与朱华云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华云。因朱华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华云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在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酌定新吉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当然不享有有效合同基础上的权利请求。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返还原则、折价补充原则、赔偿原则、过错分担原则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通常情况下,合同无效,将导致以下法律效果:1、未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已履行的合同不得继续履行或解除;3、违约金条款不得直接适用;4、款逾期利息与有效合同不同。

附: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初10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40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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