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定的财产归属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果想要排除强制执行,必须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这三个要件。
[基本案情]
钟玉珠与被执行人张凤来于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8日协议离婚。案涉房产于2010年11月23日取得产权登记,由钟玉珠与张凤来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产权归女方钟玉珠所有。双方协议离婚后,该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张凤来在离婚后对民以食为天公司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张凤来未履行该债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查封了案涉房产。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自登记时发生效力。钟玉珠与张凤来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做出了约定,但该夫妻内部的约定无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对世效力。钟玉珠在离婚后未积极偿还银行贷款,以解除购房时的初始抵押,进行变更过户,明显存在过错。同时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还有两次以张凤来的名义进行了贷款抵押,故本院不支持钟玉珠关于自己对案涉房屋拥有全部权利的主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执行张凤来在案涉房屋上的财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钟玉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情况]
由于案涉房产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故案涉房产仍属于钟玉珠与张凤来共同所有。案涉债务虽为张凤来的个人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案涉房屋仍属张凤来与钟玉珠共同所有,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符合上述规定。钟玉珠依据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期待权不能对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再审情况]
再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权属的约定无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钟玉珠基于有效的离婚协议,享有要求张凤来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物权变动效力须待过户登记办理完毕方发生。钟玉珠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张凤来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本案离婚协议签订在案涉债务发生以及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且不存在虚假或伪造的情形,故可认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但钟玉珠与张凤来于2011年5月18日离婚,至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房产时,近六年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钟玉珠对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虽然在离婚时,因案涉房产上仍有抵押担保,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钟玉珠仍然以张凤来名义用案涉房产抵押贷款,表明钟玉珠对案涉房产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玉珠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法律分析]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认为在离婚协议中确定了不动产的归属就可以已经高枕无忧了,但本案可谓敲响了警钟。离婚协议作为夫妻间达成的约定,对离婚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取得财产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与此同时,离婚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外部效力,因此取得财产一方在离婚后应当积极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以维护自身利益。
附:
一审裁判文书案号:(2018)豫01民初2380号
二审裁判文书案号:(2019)豫民终60号
再审裁判文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