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褚文柳|时间:2022年10月17日|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8年7月份起,在启东市从事蟹类饲料的批发销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进货,至2020年4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蟹料款1798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违约,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
被告张X未应诉答辩。
结合原告的举证和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20年4月7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王XX蟹料款179800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捌佰圆整,该欠款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后被告张X归还了49800元,尚欠1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王XX与被告张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皆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王XX已履行供货义务,张X理应支付货款,但张X尚欠130000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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