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江苏XX律师。
被告:毕XX,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吴XX与被告毕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被告毕XX到庭参加诉讼。起诉时,原告吴XX将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兴XX)作为共同被告。宣判前,原告吴XX申请撤回对中兴XX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毕XX支付原告工程款81085元及利息(以810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毕XX将启东恒大威尼斯780、781号房楼内外墙喷浆作业分包与原告,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喷浆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2313平方米、单价为1.55元/平米,即喷浆工程总价为81085元。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组织人员为案涉工程施工作业。2018年9月,案涉工程的喷浆作业全部完工,但截止目前,被告毕XX分文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XX辩称,工程名称是恒大威尼斯高层区780、781号住宅,我是做主体结构打混凝土和砌墙的。当时主体结构快要完工时,吴XX到我们工地想做喷浆的活,我手下带班的汤XX跟他说喷浆大概是1.3元/㎡,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后来吴XX和汤XX说是1.5元/㎡。2018年年底时差不多结束。我们这个活做亏本了,甲方公司代表、我还有张XX一起到住建局结算。汤XX通知了吴XX来结算,吴XX正式结算时没有到,他这部分没有结算。后来吴XX要我付这个钱,威胁我要我给他开证明。案涉工程中我只结了我的主体结构的款项。吴XX喷浆施工的工程款中兴XX没有结算,只要中兴XX将喷浆的工程款支付给我,我就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高XX780#楼、781#楼由中兴XX总承包。被告毕XX分包了780#楼、781#楼的主体结构和地下车库的砌墙和打混凝土部分。2018年4、5月,原告至案涉工地询问毕XX手下的带班人员汤XX是否需要喷浆作业,汤XX将毕XX电话告知原告,后双方约定价格1.3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价格变更为1.5元/㎡。2018年10月左右,原告施工完毕退场。2019年1月底,毕XX与中兴XX结算。
2019年5月5日,原告拨打被告毕XX电话索要案涉工程喷浆工程款。通话中,毕XX多次表示“我知道”、“我比你还着急”、“到月底肯定给一点”等。庭审中,毕XX抗辩称其在通话中承诺的付款是指其与原告在台州的工程款而非案涉工程款,但原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台州的工程款已于2018年6月、7月付清,毕XX对转账记录认可。
2021年1月26日,被告毕XX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毕XX证明吴XX在恒大威尼斯中兴XX780#781#房内外墙喷浆施工属实。当时定价为建筑面积1.55元/㎡,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为:52313×1.55=81085元。此款由于当时本人与中兴XX结算时未将此项计入,所以特此证明。至于计入与否有本人和中兴XX结算为证。如有虚假,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人:毕XX。庭审中,毕XX主张原告实际喷浆施工面积为51000㎡,原告认可。关于价格1.55元/㎡,原告表示,案涉工程价格约定是1.5元/㎡,因毕XX出具证明时尚欠其台州施工的工程款,所以多写5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毕XX手下带班人员汤XX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喷浆作业,并约定了价格为1.5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施工完成后,向毕XX索要工程款时毕XX承诺支付的事实,均能证明原告与毕XX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毕XX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进行喷浆作业的工程已交付,原告主张毕XX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毕XX以中兴XX未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为由抗辩,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工程价款,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价及实际施工面积,本院认定为76500元(1.5元/㎡×51000㎡)。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结合原、被告陈述的竣工时间及被告通知原告结算的时间,本院支持以7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工程款7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7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