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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褚文柳|时间:2022年10月17日|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X,女,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周XX,女,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诉讼记录

原告沈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周XX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约定十个月后归还,原告当日即从银行取款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首月的利息3000元,对借款本金以及之后的利息未能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8年1月29日,周XX向沈XX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本人周XX借沈XX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三千,月月付,下方由周XX签名确认。同日,沈XX从XX银行取款100110元。

2018年2月28日,周XX通过微信向沈XX转账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2月归还过3000元、3月归还过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法定月息2分的标准,故本院认定2018年2月28日被告归还的3000元系归还的2018年1月29日至2月2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000元以及本金1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底归还500元,该期间产生利息1980元,故被告尚欠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利息1480元综上,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以及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48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4月1日起以9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1980元,已还500元,尚欠1480元;2.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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