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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顾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褚文柳|时间:2022年04月19日|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柳,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男,1963年10月5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8年5月26日生,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XX,男,1959年2月4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施XX因与被上诉人顾X、陈XX、茅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吴X、徐X、顾XX、倪XX、施XX、陆XX、顾X一样都是受雇于陈XX,为陈XX建造茅XX的房屋而从事木工活,其只不过在本案中承担了召集人的义务,其所做工作均由茅XX、陈XX及陈XX指定的现场负责孙X管理安排,一审认定其系接受顾X劳务的一方错误。陈XX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一审认定茅XX委托陈XX与事实不符。茅XX翻建楼房,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没有购买雇工责任险,加重了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顾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陈XX辩称,其与茅XX系亲戚关系,其一直在上海工作,本案中仅是帮忙,也不收取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茅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X、施XX、茅XX赔偿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1264.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茅XX家盖楼房,其委托陈XX帮忙。陈XX介绍施XX到茅XX家做模板,约定劳务费按照60元/平方米结算。施XX喊案外人吴X、徐X、顾XX、倪XX、施XX、陆XX等人去做工,吴X又介绍顾X一起去干活。2020年8月21日下午,顾X在室内拆模板时从脚手架(茅XX提供)上摔下跌地受伤,后由施XX将顾X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517.24元。

经上海XX委托,2021年3月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X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其腰1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费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

一审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施XX购买切割机等材料共花去88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账,茅XX家劳务工资为53400元。2021年2月7日,陈XX向施XX汇款54000元,施XX陈述,该54000元中包含其代购的材料款,由施XX出具“茅亮家里木工工资53400元”的领条,后施XX按每人350元/天工资标准(除施XX200元/天)分发工人工资共计52650元。

一审审理中,顾X提供2020年9月1日其与施XX的通话录音,一审法院摘录部分录音内容如下:“施:去年我和小X在一起做过几天,我也是稀里糊涂的,大家都是320元一天么,就320元,然后小X就说,你去年也要把钱加上去,然后我就说对的,要加你和顾X一起加。孙(顾X妻子):那今年是多少钱一天?施:今年仍然得350元。”施XX申请证人徐X、顾X到庭作证,证人徐X证实,施XX介绍我去茅XX家干活,现场管理人员为“胖子”(张X),施XX与茅XX结账劳务费为53000多元,如何结算不清楚,我们是平分的,工资由施XX发放的。证人顾X证实,徐X介绍我去茅XX家干活,谁承包不清楚,现场管理人员为“胖子”,施XX去结账,具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不清楚,后按照实际出勤的天数平均分配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当事人之间分别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各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二、顾X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认为,茅XX家盖楼房,其委托陈XX联系洽谈建房事宜,陈XX与茅XX均自认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茅XX承担。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雇佣关系的雇主认定,应当从雇请他人干活、向他人给付报酬等因素考量。首先,茅XX因家中建楼房委托陈XX找到施XX洽谈业务,施XX喊吴X等工人干活,顾X随同吴X一同前往干活,证人吴X证明系施XX邀请其和顾X去茅XX家干活,而本案陈XX、茅XX未与顾X等工人直接联系;其次,案涉楼房制模板项目在实际完工后由茅XX委托陈XX与施XX结算,再由施XX将工资发放给顾X等工人,到庭证人徐X,顾X表示其不清楚施XX与对方如何结算的;而且顾X与施XX通话录音中施XX承认去年给付工资320元/天,今年给付工资350元/天。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分析,法院认定施XX系顾X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一审认为,顾X作为木工在拆模板时疏于防范,未注意安全施工而导致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应相应减轻施XX的赔偿责任。施XX辩称顾X中午饮酒,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顾X发生事故当天饮酒的事实,故对顾X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茅XX作为定作人,对施工现场提供脚手架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和提醒义务,故茅XX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由施XX负担50%赔偿责任,茅XX负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顾X自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核定顾X损失如下:1、医疗费,顾X花去医疗费11143.89元,施XX垫付医疗费517.24元,共计11661.13元,有票据及汇款明细佐证,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计算合理,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计算合理,予以确认。4、误工费,顾X系木工,故法院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71032元/年结合鉴定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35029.48元(71032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法院按照农业行业标准42877元/年结合鉴定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11512.06元(117.47元/天×98天)。6、残疾赔偿金111724元(55862元/年×20年×10%)计算合理,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4500元(未划分责任)。8、交通费,法院酌定250元。鉴定费用210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上述1-8项合计178596.67元,按照前述归责原则,由施XX按责赔偿88781.10元(178596.67元×50%-517.24元),茅XX按责赔偿53579元(178596.67元×30%),其余损失由顾X自行负担。陈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施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88781.10元;二、茅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53579元;三、驳回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顾X已预交),由顾X承担723元,施XX承担932元,茅XX承担562元;鉴定费2100元(顾X已预交),由顾X承担686元,施XX承担882元,茅XX承担5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施XX主张案涉工程由陈XX承包,其为木工,工资标准每天350元,与其他木工一样,顾X非其接受劳务的一方,但施XX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施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针对施XX的主张,茅XX陈述其建房的模板业务包给施XX,与施XX按平方结算,并已实际支付。顾X陈述其跟随施XX干活,由施XX安排工作并按点工支付报酬。鉴上,结合施XX对其主张未能举证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一审认定施XX系接受顾X劳务的一方,并就顾X的案涉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施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上诉人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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