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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7

交通事故纠纷,为我方原告争取得11余万元赔偿

发布者:朱渺|时间:2021年03月27日|4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X、桂X、太平XX公司赔偿熊XX车辆损失127739.90元;2.判令余X、桂X、太平XX公司赔偿熊XX评估费用6380元;3.判令余X、桂X、太平XX公司赔偿熊XX替代交通费用2973.95元;4.判令余X、桂X、太平XX公司赔偿熊XX停车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余X、桂X、太平XX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6243时许,余X驾驶鄂L1A48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372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龙大街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遇正常通行路口车辆后余X驾车避让导致鲁H372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侧翻,遂与沿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此路口等信号灯李X驾驶的鄂AZ2M28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鄂AZ2M28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同向右侧等信号灯张XX驾驶的鄂ADH48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此事故致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716日作出[2020]声(像)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事故发生时鄂L1A48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372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速度约为51km/h,并于同日作出[2020]痕(交)鉴字JX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L1A48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372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制动系事故前完好、转向系静态检验完好、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AZ2M28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静态检验完好、转向系事故前完好、照明和信号装置事故前完好;3.ADH48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事故发生时,鲁H372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左侧翻后,其货箱内的货物与鄂AZ2M28小型普通客车前上部和左侧前部及左侧中部相接触,其后,鄂AZ2M28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鄂ADH48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前部和左侧中部相接触,鄂AZ2M28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中部的受损痕迹可以与鄂L1A489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角接触形成。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XX、李X无责任。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2020629日至2020715日,诉讼中熊XX认可鉴定后可取车,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协商如何处理本案事故故一直未取车,再取车时支付了停车费500元。鄂AZ2M28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熊XX。经熊XX委托XX公司于2020917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鄂AZ2M28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金额为127739.9元,但未对更换配件的残值进行确定。熊XX支付了评估费6380元。诉讼中,太平XX公司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并经本院委托,湖北XX公司于202114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评定鄂AZ2M28小型普通客车换件材料价格为107902元、车辆损失维修工时价格为9630元,合计损失为117532元;鄂AZ2M28小型普通客车维修后更换下的零件残值为3237元。太平XX公司支付了评估费6300元。余X系桂X雇请的驾驶员,鄂L1A48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桂X,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XXX元商业三者险;鲁H372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金乡县XX公司。

诉讼中,熊XX明确表示不向本次事故其他无责方主张赔偿。桂X陈述其系鲁H372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金乡县XX公司运营。诉讼中未查到鲁H372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购买商业三者险的记录。

本院认为,余X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雇主桂X应对熊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鄂AZ2M28号车的损失是否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其一,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属于法定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未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商业三者险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能认定为法定无效条款。其二,商业三者险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为兼顾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三,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XX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虽系电子保单,但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电子保单的生成过程,亦未证明在电子保单生成过程中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鄂AZ2M28车的损失应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基于熊XX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参照湖北XX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核定如下:1.车损,扣减更换零件的残值后核定114295元;2.替代性交通费,由于熊XX所有的涉案车辆作为家用交通工具使用,在车辆鉴定、维修期间产生替代性交通费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但熊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1000元;3.停车费,鉴定后公安机关通知熊XX取车,由于熊XX自身原因未及时取车才产生停车费,应由熊XX自行承担。综上,熊XX的损失共计115295元。由于熊XX损失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熊XX放弃主张本次事故其他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由太平XX公司直接赔偿熊XX损失115195元,桂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XX损失115195元;

二、驳回原告熊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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