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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3

车祸导致我方原告无法经营,遂诉至法庭要求赔偿

发布者:朱渺|时间:2021年03月23日|7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X、桂XXX财险公司赔偿XX公司经营性损失5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X、桂XXX财险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6243时许,余X驾驶鄂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XXXX区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龙大街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遇正常通行路口车辆后余X驾车避让导致鲁H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侧翻,遂与沿XXXX区阳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此路口等信号灯李X驾驶的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同向右侧等信号灯张X驾驶的鄂A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此事故致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XX市公安局XX区交通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716日作出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事故发生时鄂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速度约为51km/h,并于同日作出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制动系事故前完好、转向系静态检验完好、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静态检验完好、转向系事故前完好、照明和信号装置事故前完好;3.A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事故发生时,鲁H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左侧翻后,其货箱内的货物与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前上部和左侧前部及左侧中部相接触,其后,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鄂A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前部和左侧中部相接触,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中部的受损痕迹可以与鄂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角接触形成。”XX市公安局XX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X、李X无责任。鄂A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系XX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期间自2020624日至2020727日。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2020629日至2020715日,诉讼中XX公司认可鉴定后可取车。XX财险公司已赔付鄂A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损560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602元。余X系桂X雇请的驾驶员,鄂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桂X,该车在XX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XXX元商业三者险;鲁H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金乡县XX公司。

诉讼中,XX公司明确表示不向本次事故其他无责方主张赔偿。桂X陈述其系鲁H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金乡县XX公司运营。诉讼中未查到鲁H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购买商业三者险的记录。

本院认为,余X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雇主桂X应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鄂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是否由XX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其一,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属于法定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未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能认定为法定无效条款。其二,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为兼顾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三,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XX财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虽系电子保单,但XX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电子保单的生成过程,亦未证明在电子保单生成过程中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鄂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应由XX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如何计算问题。鄂A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停运期间势必会产生损失,但XX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临时租赁合同》《结算单》不足以证实鄂A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运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酌定鄂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每天停运损失按照850元计算,合理停运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完毕之日止共22天,停运损失核定18700元。XX公司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取车产生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其主张停运损失计算32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XX公司明确表示不向本次事故其他无责方主张赔偿,故应扣减其他无责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XX公司损失186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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