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25日,揭某某被福建省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到案接受调查并办理取保候审。福建省某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3日向同级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院于2021年2月25日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指控:2011年,卓某某从阙某某处转让福建某矿业公司,在福建省某县某镇某村开采脉石英矿。2015年4月,被告人揭某一、揭某二、揭某三等村民以福建省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在采矿的过程中挖掉了所在村的“后龙”山,影响到了风水为由,先后两次到矿山阻拦矿山的正常生产。2015年4月21日,福建省某某县矿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卓某某等人到揭某某家,与揭某一、揭某二、揭某三、揭某某等人协商,当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福建省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赞助”费用的名义支付给揭某某所在村小组2万元,钱交由揭某一保管。被告人揭某一、揭某二、揭某三、揭某某作为所在村小组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22日,福建省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付给揭某一2万元,后该款用于所在村小组的祖堂修缮。
本案自提起公诉后,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1月18日共四次开庭审理,均在审理查明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揭某某所在村小组作为原告启动了与被告黄某某、揭某某所在村委会、第三人深圳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林业承包合同一案的民事诉讼。对案涉相关林木、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认【相关民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长汀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1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8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书》】。
2022年11月18日第四次庭审,辩护人提供了新证据。庭后与承办法官再次深入沟通,就揭某某不构成犯罪以及案件处理提出看法。之后,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揭某某的起诉,2022年11月28日,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
【案件焦点】
1.矿业公司支付给揭某某所在村小组的2万元,如何定性,揭某某所在村小组收取该款是否违法。
2.揭某某在本案中具体参与哪些事实,其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3.在揭某某的认识中,案涉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自古归属所在村小组(后通过诉讼进一步证实),其自认为维护小组利益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4.揭某一、揭某二、揭某三等人到案后供述揭某某有参与2万元钱款的谈判,是揭某某入罪的原因。但之后三人又否认揭某某有参与,法庭应采信何种说法。
5.受害人、见证人都证实揭某某没有参与,能否成为揭某某出罪的有利证据。
【辩护观点】
一、福建某矿业公司支付的2万元属于山林被毁的赔偿款或补偿款,揭某某所在村小组收取该款不违法。
敲诈勒索罪的前提是非法占有他人款项,即他人支付的款项具有非法性。但是本案中,公诉机关在矿业公司是否在2015年4月存在越界毁林的事实上,采用的都是证人证言,连毁林现场的地址都未予确认,证据相对单薄。而有以下证据证明福建某矿业公司可能越界毁林的事实:
(1)公诉人提供的福建某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面积有限,矿区面积只有0.0256平方公里,林地使用面积0.9398公顷。
(2)被告人揭某一提供的县生态环境局的答复,证明其曾于2019年9月对福建某矿业公司的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具有滞后性的,不排除福建某矿业公司的非法占用林地行为就是始于2015年4月。
(3)揭某一提供的揭某四与福建某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卓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该2万元是山林被毁的赔偿款或补偿款。
二、揭某某在本案所涉事实中参与程度约极低,且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
1.在主体身份上揭某某与揭某一、揭某二、揭某三有明显区别。
首先,揭某某与福建某矿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卓某某关系很好。
其次,揭某某不是揭氏宗亲理事会的成员,没有参与任何案涉纠纷。
揭某一、揭某二、揭某三都是揭氏宗亲理事会的成员,除了本案以外,揭氏宗亲理事会的成员还有其他组织村民到福建某矿业公司“维权”要钱的事,并且揭氏宗亲理事会还会给参与“维权”的村民发工资。比如2019年5月和7月组织拦福建某矿业公司的车来索要所谓“山本费”的行动。
2.揭某某没有参与阻拦福建某矿业公司生产。
对于阻拦福建某矿业公司生产的事,揭某某自述其从来没有参与,卓某某、余菲作为福建某矿业公司的负责人在询问笔录中未指控揭某某有参与。
3.揭某某没有参与《协议》的商谈过程,只是应村书记黄某某的要求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
作为受害人代表的卓某某、余某某及客观的第三人黄某某都称揭某某只是在厨房煮饭,没有参与《协议》的商谈,只是因为事情是在揭某某家谈的,所以在《协议》上签名。揭某某本人的供述、余某某的陈述都明确说揭某某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参与签字,黄某某、卓某某也明确说了揭某某是在厨房做事,后面让揭某某出来签字。
4.赔偿款金额是在揭某某房屋外确定的,揭某某对金额确定过程并未参与。
5.揭某某没有具体经手该2万元。该2万元补偿款是转到揭某一的账户中,而从各方陈述情况看,该2万元也被用于揭某某所在村小组的公共祠堂的修缮之中。
三、在揭某某的认识中,案涉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自古归属所在村小组,维权行为具有合法原有,揭某某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1.案涉福建某矿业公司毁林的“后龙山”,其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归揭某某所在村小组所有。
(1)福建省长汀县第0021号林权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1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8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书》,这三份证据证明,黄某某签订的《林木、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中的“+100亩”的内容是无效的,该100亩林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仍是揭某某所在村小组。
(2)揭某一等人的当庭供述及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已经证明,福建某矿业公司毁坏的后龙山的林地就在前述100亩范围内。
(3)公诉人虽称无证据证明后龙山在前述100亩范围内,但是本案是刑事案件,充分必要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人,在公诉人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理解案涉事实。
2.福建某矿业公司越界毁林,毁坏了揭某某所在村小组的林地、林木。无论是案涉现场图片,还是福建某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都证明了该事实。
3.揭某某与揭某一、揭某二、揭某三均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他们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足。敲诈勒索罪是故意犯罪,其主观要件是犯罪分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故意。但是纵观本案,不仅没有实施相关行为的揭某某,就连揭某一、揭某二、揭某三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故意。
四、公诉机关将揭某一、揭某二、揭某三的供述,作为指控揭某某的有罪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
1.受害人、见证人都证明揭某某没有参与本案,应以受害人、见证人的陈述为准。
2.揭某一、揭某二、揭某三对揭某某的不利供述应审慎评价,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首先,揭某一、揭某二、揭某三都是五六十岁以上的人,记忆力不好,在被讯问时不排除是看到案涉《协议》上有揭某某的名字才说揭某某有参与。
其次,揭某一、揭某二、揭某三当庭否认其此前陈述,要求以其庭审陈述为准。
再次,揭某二、揭某三在其供述中都说过揭某某没有参与到福建某矿业公司的矿山所在地实施阻拦生产的行为。揭某三也没有说揭某某有参与协商协议的行为。揭某二对于揭某某是否参与赔偿款的协商说的也是揭某某应该会参加的推测性陈述。
签订《协议》时,黄某某都比揭某某更清楚事情的经过,也是黄某某做工作确定的2万元赔偿款。该2万元赔偿款黄某某没拿到但是揭某某也同样没拿到,都是用于村里的公共事业。举重以明轻,连黄某某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揭某某更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案件体会】
纵观本案,辩护人可以清楚的感受到刑事司法程序对于一个普通群众的压力。揭某某自201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至2022年11月28日,三年有余。在此期间,为了该案,从几十公里的乡下到县城来回下20趟,这毫无疑问的给揭某某的生活带来了数不清的“烦恼”甚至“怨愤”。反观本案,以公诉机关虽对揭某某撤诉结案,但仍有以下两点值得一提:
1.同案人对揭某某是否具体参与协商赔偿或补偿一事,在到案后的初始供述和庭审供述有着不一致的说法。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将同案人关于揭某某有参与的供述作为揭某某入罪的证据紧抓不放,但又不采信三人之后一致认为揭某某没有参与的供述。
2.受害人、见证人都证明揭某某没有参与,足以否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有罪认定,应当作为揭某某出罪的有利条件,但公诉机关仍然引用同案人到案后的初始供述坚称被告人有罪,辩护人不禁感叹,这种司法实践,与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还有多远的距离。
生效法律文书: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1刑初46号之二《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