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2月23日,付某某被广东省揭阳市某县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为由刑事拘留。2022年3月22日,揭阳市某县公安局向广东省某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广东省某县检察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2年3月30日,揭阳市某县公安局以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对付某某执行逮捕。2022年5月25日,揭阳市某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揭阳市某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3月,为牟取非法利益,付某某和同案人梁某一、梁某二、陈某某(均另案判决)合谋制造甲基苯丙胺,梁某一、梁某二、陈某某占其中一半份额,付某某占另一半份额。后付某某等人制造86千克甲基苯丙胺,梁某一、梁某二、陈某某将分得的43千克毒品运输到广东省某县贩卖给同案人方某一(另案判决),得毒资人民币37.8万元。
2016年4月,为继续牟取非法利益,同案人梁某一、梁某二、陈某某、林某某(另案判决)合谋制造毒品,由林某某提供福建省某县某服务区附近一房子作为制造毒品的地点。梁某一、梁某二联系付某某帮忙,向付某某购得制毒原料麻黄素125千克。后梁某一、梁某二、陈某某、林某某等人制造毒品96千克,并雇佣他人运载到广东省某县贩卖给方某一、方某二(另案判决)。4月28日,侦查机关在广东省某县某镇查扣到装载有上述毒品的货车,并抓获梁某一、梁某二、方某一、方某二等人。
广东省某县检察院于2022年5月27日报送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2022年11月30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办检察官在某县看守所向付某某宣布不起诉决定并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于2022年11月30日从某县看守所释放后回到户籍地。自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11月30日,付某某被关押共计281日。
【案件焦点】
一、付某某与系列案件的梁某一之间相互认识,是否可据此认定付某某参与了梁某一、梁某二等人的制造、贩卖毒品案?
二、系列案件的梁某二对付某某的举报,关于付某某的身份信息来源存在重大疑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三、侦查机关对系列案件的梁某一审讯过程不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四、本案除言辞证据之外,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付某某参与了梁某一、梁某二等人的制造、贩卖毒品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付某某实施了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
【辩护观点】
一、梁某一、梁某二关于付某某参与其制造、贩卖毒品案件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
1.关于何时商谈、何时出资、何处交接、具体金额等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成证据锁链。
2.关于具体何人参与购买原材料、何处购买、花费如何等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
3.关于生产材料、人工成本、股份分红等问题,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
4.关于付某某在梁某一、梁某二等人案件的作用、地位、具体参与何事,梁某一、梁某二陈述相互矛盾。
二、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付某某参与了梁某一、梁某二等人制造、贩卖毒品案件。
1.本案现有证据均为主观证据,且系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证言。
2.本案没有关于现场有付某某生物信息(毛发、唾液等证明DNA)的客观证据。
3.本案没有梁某一、梁某二等人与付某某关于涉案的通话记录、通信记录、电话信号基站记录。
4.本案没有梁某一、梁某二等人与付某某关于涉案的高速通行记录、住宿记录及其他出行记录。
5.本案没有关于付某某的涉案现场,没有付某某关于现场的指认、辨认。
三、本案侦查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办案之处,相关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无法得到保障,相关信息的来源无法得到证实。
1.梁某二知道“XX”(外号)叫“付某某”,存在重大怀疑。
补充侦查卷二(2)P14【问:你一开始想不起“XX”叫什么,后来如何想起“XX”的真实姓名为付某某的?答:一开始我只知道他姓付,名字有四个字,后来在看守所的监仓来了一个同仓人,在闲聊时他说他是XX人(地名),因为我们家乡有起四个名字的人,最后一个字都有带一个“X”字(在该地,该字被常用于名字最后一个),我就猜想到“XX”应该是付某某,然后我就将这情况向我们管教反映。】
辩护人认为,梁某二的该陈述没有任何逻辑、极其荒谬,XX地下辖六个县(市、区),若来的人是其他县城的,那岂不是付某某一?付某某二?况且,梁某二在此前又做如下陈述,侦查卷一P84-85【问:你和梁某二是谁先认识“XX”的?答:是梁某二。问:你是怎么知道“XX”叫付某某的?答:我知道他的名字是四个字的,是见过他的驾驶证或名片我想不起来的。】可见,梁某二关于付某某的身份信息来源,前后矛盾,存在重大怀疑。
2.梁某一指认付某某的过程,侦查机关存在诱导嫌疑,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有罪证据,反而可以作为付某某无罪的证据。
补充侦查卷二(2)P106,“00:05:35公安机关拿手机“XX”照片给梁某一辨认”....从整个辨认过程,梁某一从始至终没有确切辨认出付某某,而侦查机关以主观心态办案,最终让梁某一签署了辨认笔录和照片。
综合以上观点,本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直接、有效指控付某某参与了梁某一、梁某二等人制造、贩卖毒品案件,无法证明付某某实施了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极其薄弱且存在重大违法之处,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辩护人恳请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认定付某某不构成犯罪。
【案件体会】
本案系典型的仅有言辞证据的案件,也系典型的“前案扯出后案,但后案无客观证据”的毒品犯罪案件。有梁某一、梁某二的“有罪供述”,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检察院依法逮捕,看似顺理成章,但具体的证据来源、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全案证据能否完整构建犯罪事实,需要辩护人深入了解案件、对证据逐一解剖,进而瓦解侦查机关的认定。
付某某于2022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系2022年6月接受委托介入该案,彼时该案已经由县级检察院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详细阅卷后,对案件的六大问题产生疑问,即:1.付某某与梁某一之间是认识的,双方的交往达到什么程度;2.梁某二与付某某之间是否有过交往,交往多深;3.为何看似关系更为密切的梁某一没有举报付某某,反而是没有实质交集的梁某二;4.为何系列案其他人员方某一、方某二、林某某的供述都没有付某某;5.梁某二举报时间系其案件二审维持死刑之后,该时间节点值得重视;6.为何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毛发、唾液等生物信息、通话记录、高速通行记录、酒店住宿记录、转账记录等等)。带着这些疑问,辩护人多次会见当事人进行了深入沟通,并带回了更多对证据的疑问。
辩护人与市检察院经办人沟通,发表看法、提出疑问,案件二次退查后,仍然无法解决证据问题,辩护人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案件现已终结,辩护人后续代理了国家赔偿申请,当事人已依法获得国家赔偿。回望本案,辩护人相信:口供作为曾经的证据之王,在新时代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对案件的办理有着不一样的评估、衡量,《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应确切、不打折扣的落实到每一个刑事案件。
生效法律文书: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揭检刑不诉〔2022〕5号《不起诉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