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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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中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洪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上三杞工业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横档村南XX。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9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两份合同已经约定由XX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前述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并不是涉案货物,涉案货物的买卖并没有签订合同,因此不能推断适用前述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二、本案实际送货地、合同履行地均为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X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上诉人XX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乙方)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6月9日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在上述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中,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购买了型号为DN800×2000的F型钢筋混凝土顶管内衬PVC以及型号为DN600×1000、DN600×2000的3S接头钢筋混凝土顶管内衬PVC,且双方约定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乙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2017年9月26日至11月8日期间,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购买型号为DN400×2000的内衬PVC顶管,但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遂成本案纠纷。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送货单》以及《中山市XX公司送货对账单汇总表》。从《产品送货单》以及《中山市XX公司送货对账单汇总表》的内容反映,均仅涉及型号为DN400×2000的内衬PVC顶管的数量、单价以及对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被上诉人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看,本案诉争的货物并非两份《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诉争的货款与《产品销售合同》无关。原审法院以《产品销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为据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而言,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XX公司逾期付款为由提出起诉,并主张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的工商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中山市XX,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洪波,自200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执业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律师证号: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95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