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XX,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莫XX,女,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
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中路南中惠华XX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8230730P。
法定代表人:宋XX。
上诉人覃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廖XX,原审被告莫XX、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廖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覃XX、莫XX向王XX、廖XX返还购房款380000元;二、覃XX、莫XX向王XX、廖XX支付违约金84000元;三、覃XX、莫XX、XX公司向王XX、廖XX返还中介费6300元;四、解除王XX与覃XX、XX公司签订的《莞房置业买卖合同》;五、覃XX、莫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担保费371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XX与覃XX、XX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莞房置业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二、限覃XX、莫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廖XX返还购房款380000元;三、限覃XX、莫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廖XX支付违约金84000元;四、限覃XX、莫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廖XX支付中介费6300元;五、驳回王XX、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09元、保全费2840元,合计7045.09元(已由王XX、廖XX预缴),由王XX、廖XX负担55.09元,覃XX、莫XX负担699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1416号民事判决。
覃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王XX、廖XX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300000元,通知完税后超过十个工作日支付,未及时交付房款,导致案涉房产被案外人查封,王XX、廖XX存在违约,而覃XX在交易过程中明确告知案涉房产存在抵押。另,莫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覃XX无须支付王XX、廖XX违约金84000元及中介费6300元;2.由王XX、廖XX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XX、廖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莫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1.一审开庭笔录显示,一审法官问及王XX、廖XX,就合同约定王XX应在2016年7月7日前支付300000元首期款,为何在2016年7月26日才支付。王XX、廖XX称,其需将原房产出售所得款用于支付案涉房产,但实际上其得知在2016年7月26日才能收到该售楼款,故在支付首期款期限届满前其与覃XX、XX公司口头协商一致,后者同意王XX、廖XX先支付50000元周转,后再支付300000元。
2.根据一审开庭笔录,XX公司陈述,王XX、廖XX与覃XX在2016年6月28日协商一致可以推迟支付300000元,当天王XX、廖XX给了覃XX50000元现金,其后王XX、廖XX是在2016年7月26日支付300000元。
3.根据一审开庭笔录,覃XX、莫XX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催告过王XX、廖XX付款或向王XX、廖XX主张违约责任,亦未向王XX、廖XX主张过解除合同、收回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覃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约过程中,谁构成违约。
覃XX主张王XX、廖XX逾期支付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约过程中,王XX、廖XX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XX、廖XX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向覃XX支付300000元首期款。王XX、廖XX主张推迟支付首期款300000元,是经覃XX同意先向其支付50000元周转后延期的。由于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王XX、廖XX须在2016年6月28日向覃XX支付50000元,结合XX公司的陈述,及事后覃XX并没有催告王XX、廖XX支付首期款和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产等行为,本院认定就案涉房屋的房款支付时间、数额三方已协商一致,覃XX在收到50000元周转款后同意王XX、廖XX延期支付首付款300000元。因此,对覃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判决认定覃XX未履行赎楼义务构成违约,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判令其承担房价款2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介费,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违约方应支付代理费,各方均确认王XX、廖XX已向XX公司支付中介费6300元,一审判令覃XX向王XX、廖XX赔偿该中介费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覃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5元,由覃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