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笔者要分析的案例是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刑事违法案例,以下案例涉及的刑事违法行为发生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适用2005版《证券法》和2017版《刑法》进行规制,具体结合如下案例进行法律规定变化的梳理,便于投资者明晰最新的法律规定,并能够了解目前关于证券交易类的一般违法及刑事违法的规制新趋势。
一、案件内容
唐某1等操纵证券市场案—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唐某1,男,汉族,
被告人唐某2,男,汉族,
被告人唐某3,男,汉族,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唐某1伙同被告人唐某2、唐某3,利用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其间,先后利用控制账户组大额撤回申报买入“XX实业”“XX银泰”股票,撤回买入量分别占各股票当日总申报买入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额为0.9亿余元至3.5亿余元;撤回申报卖出“XX发展”股票,撤回卖出量占该股票当日总申报卖出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额1.1亿余元,并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共计2581.21万余元。唐某3在明知唐某1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唐某1的安排多次从事涉案股票交易。案发后,唐某1、唐某2、唐某3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期间,唐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XX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唐某2、唐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1、其中:唐某1、唐某2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唐某3属于“情节严重”。
2、在共同犯罪中,唐某1系主犯,唐某2、唐某3系从犯。唐某1、唐某2、唐某3均具有自首情节,唐某1具有立功表现。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唐某1、唐某2减轻处罚;对唐某3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3、据此,依法以操纵证券市场罪
(1)判处被告人唐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万元;
(2)判处被告人唐某2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3)判处被告人唐某3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结合上述案例材料与判决结果进行法律分析:
1、2005版《证券法》第77条规定了4种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即3种具体行为,1种兜底行为。3种具体行为分别为(1)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案涉股票,操纵证券交易量或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进行“对倒”交易,影响证券交易量或证券交易价格;(3)利用自己控制的账户组进行自我交易,影响证券交易量或证券交易价格。兜底行为即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过程中,违法者为了非法利益总是会采用五花八门的手段进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此法律不能以列举的方式穷尽违法行为,通过兜底的方式进行规制,但基于法律的可预测性特点,被兜底的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必须等于或大于已列明的行为。上述案件材料中被告人采取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即属于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被告人采用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等方式操纵市场,一般在证券交易中申报或撤单是正常的交易手法,但本案中被告人不以成交为目的,其目的在于让市场其他交易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其可以通过反向交易获取非法利益,一般申报的金额对于单个交易证券来说都比较大,足以导致该证券的异常波动。
2、2017版《刑法》第182条,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该罪名的量刑分成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例材料中被告人的行为,根据2019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通过大额申报再大额撤回方式操纵证券市场,被告人先后利用控制账户组大额撤回申报买入“XX实业”“XX银泰”股票,撤回买入量分别占各股票当日总申报买入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额为0.9亿余元至3.5亿余元;撤回申报卖出“XX发展”股票,撤回卖出量占该股票当日总申报卖出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额1.1亿余元,并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共计2581.21万余元。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之第六项规定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本应对被告人唐某1量刑应当在5年以上,但唐某1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将量刑调整为5年以下,唐某2系从犯也可适用减轻处罚,唐某3属于从犯且在本案中属于“情节严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刑的金额应当说是罚当其罪的,被告人唐某1的违法所得是2581.21万余元,对其判处罚金2450万。
3、比较2020版《刑法》第182条和2017版《刑法》第182条的最大区别是前者列举了6项操纵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的行为,比2017版多了3项,分别增加了(1)不以成交为目的,大量或频繁虚假申报买入或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就是本案的犯罪形态。(2)利用虚假信息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卖出或买入。(3)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可见,对于证券犯罪的规制法网是愈加严密。且2020版《刑法》第182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中的结果形态已被删除,即只要被告人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就可以入罪,不需要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际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实质影响。目前2020版《刑法》已于2021年3月1日生效。
总之,目前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交投都比较活跃,动辄千亿、万亿的成交量,散户与机构资金越现雄厚,操纵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的帽子虽然很大,但如果带着非法获利的心和采取虚假或诱导等违法行为,这顶帽子一不小心就戴上了。
附注法条:
1、《刑法》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刑法》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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