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上海徐汇法院
案件回顾
医保基金有效缓解广大患者的就医经济压力,是保障民生福祉的“救命钱”。然而,少数不法分子对此觊觎,铤而走险,通过各种手段骗取、套取医保基金,不仅严重扰乱了医疗保障秩序,更侵蚀了这项民生福利。
近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医保诈骗案件。被告人王某某对法律心存侥幸,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021年9月,王某某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应在缓刑考验期内深刻悔过、遵守法律,然而,王某某却心生贪念,将黑手伸向了国家医保基金。
2024年8月起至2025年10月案发,王某某为“赚取”养老费用,使用本人及他人医保卡,在本市多家医院通过虚开国家医保的药品后转卖的方式,骗取国家医保基金。经审计与调查认定,其系列行为涉及骗得国家医保基金支出人民币18.9万余元。
2025年10月15日,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其非法获利情况。
人民法院裁判
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鉴于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考虑到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证据及量刑情节,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件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01医保诈骗危害深重,法律惩戒绝不姑息
医保基金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健康福祉。医保诈骗行为不仅直接导致国家医保基金蒙受损失,侵蚀了公共财政,更严重扰乱正常的医疗保障秩序,损害参保群众的利益。对此类违法犯罪,人民法院始终坚持零容忍态度,依法从严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期内再犯,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人民法院对其数罪并罚,彰显了法律的威严与守护医保基金的坚定决心,警示所有企图触碰法律红线者。
02缓刑也是“刑”,再犯新罪必受严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但这绝不意味着犯罪之人可以放松警惕。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分子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缓刑监督的管理规定。一旦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法院依法撤销其缓刑,将新罪刑罚与前罪刑罚数罪并罚。这充分说明:缓刑也是“刑”。适用缓刑方式执行刑罚之人,应当更加珍惜机会、悔罪改造,切莫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如果再次触犯法律,必将会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惨痛代价。
03全民共筑防线,共同守护“救命钱”
打击医保诈骗需要多方协同。参保人员应规范使用医保卡,不出借、不转让;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须严格审核诊疗和结算行为,杜绝虚假操作。人民法院将继续与公安、检察、医保等部门协作,严格公正司法,震慑潜在犯罪。同时,呼吁社会公众增强法治意识,发现线索及时举报。通过全民参与,让医保基金真正惠及每一位需要者,共建诚信有序的医疗保障环境。
供稿:刑事审判庭 文:高榕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提示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标准(供参考):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6千元以上不满 10万元;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 1250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10 万元以上不满 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 12500份。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 50 万元以上;
(二)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