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我国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犯罪行为(俗称“老鼠仓”)多发,某些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自己掌握的金融机构持仓信息,违反规定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从而非法获利。
近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的一起交易金额达33亿元、非法获利达4300万元的“老鼠仓”案获判,涉案投资经理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10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案件回顾
2021年2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刘某义担任华某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经理,掌握华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资管账户投资或拟投资、交易决策、持仓变化等未公开信息,且对账户内的股票投资交易具有决策权。刘某义与另案处理人员杨某远、柳某渊分别约定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及获利分成。刘某义通过微信发送联络暗号,再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投资决策、交易动向、资金变化等未公开信息,通过特殊聊天软件传递给杨某远、柳某渊二人。杨某远、柳某渊二人分别控制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刘某义分别从二人处获利150万元和1950万元。
202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件办理
三分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义作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6年3月12日,三分院以刘某义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6年4月30日,经公开开庭审理,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判决被告人刘某义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100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条速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检察官提示
近年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呈现出发案领域广泛、内外勾结及合伙作案现象突出、手法隐蔽、专业化程度高等特点。
“老鼠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影响广泛:
1破坏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违背从业人员对受托管理的产品应负有的忠实义务,不仅是明显的利益冲突行为,更是严重的背信行为,损害了社会诚信体系及职业道德操守;
3对相关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不利于受托管理产品及投资人的影响,使受托管理产品投资该股票的成本增加,从而损害行为人所在单位及投资人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刘某义曾是某重点大学金融学硕士研究生,勾结高中同学杨某远、研究生同学柳某渊,通过分工合作,使用特殊聊天软件传递信息,信息“阅后即焚”,还使用他人银行账户周转资金,共同谋取非法利益。然而这种试图逃避监管的侥幸心理和手段,终究还是难逃法律的制裁。
检察官提醒:
司法机关对金融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坚持零容忍态度,依法严惩相关违法犯罪行为,金融市场不是法外之地,金融从业人员、市场参与者应当严守法律底线和职业道德。
供稿:第七检察部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第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二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